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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簡抗字第四二號

給付退休金民事裁判日期 87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蕭亨國吳正一楊隆順陳淑敏黃義豐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簡抗字第四二號

抗告人
士林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朝傳

右抗告人因與簡阿波等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六日台灣

士林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六年度勞簡上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八十六年度勞簡上字第二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所表明之上訴理由,無非以:原判決認定「年節獎金」、「中、夜班點心費」、「工作競賽獎金」、「加班費」等項目屬工資,對於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暨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之適用顯然錯誤,因年節獎金及中、夜班點心費均係恩惠性之給與,非勞工工作之對價,工作競賽獎金屬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款所定之非經常性給與,均非工資。加班費及其法定加給部分亦非工資,不應列入平均工資內計算退休金。且關於工資認定之見解,嚴重影響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更為勞資雙方關於退休金及資遣費給付糾紛之根源,確實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云云為論據。原法院認為:上開原判決以㈠本件年節獎金,上訴人係不論盈虧,按月給付,其金額固定為本薪與職務加給總和四分之一。且抗告人自認每年農曆春節仍依盈虧狀況發給年終獎金。本件年節獎金無論自發放方式、數額與目的觀之,均屬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給與,自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㈡抗告人公司採三班制輪班,中、夜班點心費在七十七年五月前稱「中、夜班津貼」,係輪值中、夜班者定期、定額領取之給付,性質上乃勞工因工作而經常受領之報酬,為工資之一部分,不得僅因抗告人將其名稱改為中、夜班點心費,即將之排除於平均工資之外。㈢抗告人自認工作競賽獎金係各廠區按月發給,數額相同,性質上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報酬,非偶然性之競賽獎金,自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㈣加班費乃雇主延長工時而給付勞工之對價,屬勞工因工作而應得之報酬。又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標準加給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七年一月七日台(七七)勞動(三)字第八三二○號函亦謂:加班費及夜班費加給因係提供勞務而獲得之報酬,自為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工資,於計算平均工資應列入一併計算云云為由,實質上認定上開項目之給付為勞工工資之一部,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據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適用法規並無錯誤,因而認抗告人之上訴不應准許,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簡抗字第四二號於民國 87 年 06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退休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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