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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99年度南勞簡字第23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何清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勞簡字第23號

原告
吳俊毅
訴訟代理人
丁士哲律師
被告
歐貴惠即感恩汽車打.
訴訟代理人
王怡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叁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叁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17日具狀將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208,972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然又於100年 4月12日具狀將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249,364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自93年 3月10日起即受僱於被告的打油行擔任維修人員,惟於99年11月15日被告竟然無預警解僱原告,然而被告並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相關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明顯違反勞基法之規定,而且被告尚積欠原告部分薪資未給付,另外被告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 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原告為維護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給原告資遣費、預告工資、未付薪資以及賠償退休金未提撥款。

㈡原告應得之資遣費、預告工資、未付薪資以及退休金未提撥款計算如下

⒈資遣費部分:原告自93年 3月10日起即受僱於被告打油行工作,適用勞退舊制部分,其工作年資算至94年 6月30日止,之工作年資共計為1年又4個月,依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每工作1年的年資可領有1個薪資的資遣費,而剩餘月份用比例計算,未滿 1個月者以個月計。而適用勞退新制的部份,其工作年資自94年7月1起算至99年11月15日止,原告適用勞退新制之工作年資共計為5年又138天。依勞工退休條例第12條之規定,被告應給之資遣費按工作年資每滿 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 1年者,以比例計給。被告應給付之資遣費試算如下:

⑴適用舊制部份:原告每月可領薪資26,000元,此有雙方勞資爭議協調記錄之結論可稽,而原告每日工作都可領餐費 1百元,原告每個月只有星期休假時未能領餐費,(打油行星期六也要工作, 1個月只有4到5個星期天休假未領餐費,所以每個月扣掉 4到5天,至少能固定領2,500元的餐費,因此,原告每月的平均工資應為28,500元,其計算式為26,000+2,500=28,500元,原告適用舊制的年資是 1年又4個月,而1年以1個月計算,所以應得之資遣費為38,000元,其計算式為28,500×l+28,500×4/12=38,000元。

⑵適用新制的部份:原告適用新制的年資是5年又138天,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所以原告應得之資遣費為76,638元,其計算式28,500×l/2×5+28,500×l/2×l38/365=76,638元。

⑶被告應給付給原告之資遣費共計為38,000+76.638=114,638元。

㈢預告工資部份:依據勞基法第16條之規定,被告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原告自93年 3月10日受僱到99年11月15日遭到無預警解僱為止,原告已經繼續工作超過 3年,依法有30日的預告期間,所以被告應給付30日之預告工資即為原告 1個月的平均工資28,500元。

⑴積欠未付薪資部份:時間從99年10月10日算到99年11月10日,1個月的薪資被告只給付原告 10,000元,被告積欠原告10月份薪資16,000元未給付,另外從99年11月11日算到99年11月14日止,原告請求被告未給付的 3日薪資,所以被告尚應給付原告薪資為 18,600元,其計算式為:16,000+26,000×3/30 =18,600元。

⑵應賠償未提撥及未足額提撥退休金部份:原告每月實際平均工資為28,500元,但被告卻以薪資17,280元來幫原告提撥 6%的退休金,被告顯然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揆諸前揭說明,依法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未足額提繳之勞工退休金,被告自94年7月起直到99年8月止僅為原告提撥62,206元退休金,被告所提撥退休金未達原告實際工資28,500元的 6%,即被告每月應為原告提撥之退休金為1,710元(28,500×6%=1,710元),因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未足額提撥之退休金及99年9月到10月未提撥之退休金(因99年11月未作滿1個月故不計入),則94年7月起直到99年10月止共計64個月,故被告應賠償47,234元,其計算式為1,710×64-62,206=47,234元。

⑶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預告工資、未付薪資以及賠償退休金未提撥款的總金額為208,972元,其計算式為:114,638+28,500+18,600+47,234=208,972元。

㈣又據勞工保險局函示因被告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納,致勞保局拒絕給付原告失業給付,顯然造成原告之損害,依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38條及民法第 184條規定,請求原告得請領之失業給付為102,600元(28,500×0.6×6=102,600),然因被告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納遞致使勞工保險局拒絕給付給原告失業給付,是以原告實際上未能領取 6個月之失業給付共計為 102,600元,故被告應賠償原告未能領取失業給付之損失為 102,600元。然而因被告業已繳納保險費及滯納金,所以原告已得請領失業給付,惟因為被告並未依原告每月實際薪資28,500元幫原告投保勞保,僅是依最低薪資17,280元幫原告投保勞保,原告實際能領得的失業給付僅有62,208元(計算式:應領得失業給付102,280×0.6×6=62,208),然而原告本應領得失業給付102,600元,卻因為被告將原告勞保薪資以多報少致使原告損失40,392元的失業給付無法領取(計算式:102,600-62,208= 40,392),因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金額應為前述208,972元再加上 40,392元,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的總金額為249,364元(計算式:208,972+40,392=249,364),爰依法請求如訴之聲明。

㈤又被告已經當庭看過原告提出的非自願離職證書,被告也當庭承認該非自願離職證書確實是由其出具給原告的,而該非自願離職書上載明非自願離職原因係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既然被告是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解雇原告,則依法被告自應給付原告預告工資及資遣費等甚明,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給原告資遣費、預告工資、未付薪資、賠償退休金未提撥款以及失業給付之損失,顯有理由等語。

㈥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 249,3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之規定,雇主自得無須預告即得終止勞動契約:

⒈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形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所謂「情節重大」,應指因該事由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而有賦予雇主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權利之必要,並且受僱人亦無法期待雇主於解僱後給付其資遣費。」(台灣高等法院88年度勞上字第 7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緣原告吳俊毅於93年 3月10日由被告聘雇,起薪為26,000元。原先約定之上班時間為早上8點半,中午吃飯休息1小時,下班時間為下午 6點。惟原告皆嚴重破壤雙方議定之勞動契約,至離職前皆9點半才上班,中午依舊休息1小時或更久,而下午 5點半即下班,此部分已違反勞動契約且情節重大。

⒊被告雖以汽車保養為主,但為求增加服務項目及營收,所以增加其他簡易的修理項目。所以才額外聘請原告,未料,原告竟違反雙方勞動契約之約定,於被告指揮原告進行工作時,稱其只負責汽車維修,其餘之汽車保養部分不是其負責項目。於是每當有車子進廠保養只見身為老闆之被告 1人忙進忙出,而原告卻是在客人休息室裡休息,此部分有照片及鄰居可資為證。

⒋至99年原告離職為止,原告不但未改善其上班狀況,後來更屢勸不聽,毫無改善其上班之情況,並且對原告之應對態度惡劣甚至沒有禮貌,甚至連有些客人都看不過去,戲諷被告「怎麼有這麼好的工作,請員工來睡覺,事情都老闆在做」,此部分有顧客可資為證。該情已經導致雙方勞動關係進行嚴重受到干擾,被告於百般無奈之下僅能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解雇原告,故原告即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㈡被告之平均工資應為 26,000元,並不包括2,500元之餐費,⒈被告之工資應為26,000元,至於原告之用餐,係因被告中午有煮中饗之情形,既然被告已經煮飯也不差多一人用餐,故基於上情與照顧員工之心理,被告皆會請員工一同用餐,或者於定便當時順便為被告訂 1便當,惟此並不包含於勞動契約(雙方未約定中午供餐)之一部分,亦非原告之工資。

⒉且原告並非「每天」工作皆能領到餐費 100元,僅被告因當天工作過於忙碌未煮飯,或未買便當之情形下才會給予原告100元自行料理,然並不得逕認為雙方勞動契約約定每天有100元餐費之情。倘因被告照顧員工之心理,好意請員工一同用餐或幫員工訂便當而遭認定有每天餐費之情,豈不變相懲罰較照顧員工之雇主?並揭示雇主爾後只要按照勞動契約行事即可,不要再有任何對員工好意施惠之動作?

㈢被告替原告代墊勞保、健保費用部分,被告主張抵銷。

⒈原告主張賠償退休金未提撥之部分計算依據為何,應由原告舉證。

⒉另原告自被告處任職至離職為止,原告之勞保、健保費用皆由原告代墊,該費用合計共39,680(496×原告任職時間80個月)元,此部分被告自得向原告主張抵銷。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原告自93年 3月10日起,任職被告感恩汽車打油行擔任維修人員;迄99年11月15日被告解僱原告,原告任職期間共約80個月。

㈡原告請求為10月份薪資及3天薪資(16,000+26,000×3/30=18,600元)。

㈢被告出具給原告的離職證明書上載明是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解雇原告。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原告離職前之每月薪資為何?究係每月26,000元抑每月26,000元加上2,500元之餐費?

㈡原告有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之規定,被告無預告解雇原告是否合法?

㈢原告向被告請求之資遣費、預告工資、未付薪資以及賠償退休金未提撥款的總金額及 6個月之失業給付,是否於法有據?原告向被告請求之及金額為何?

㈣被告以其為原告代墊之勞保、健保費用39,680元向原告主張抵銷,是否於法有據?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二、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五、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勞工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6、17條規定,請求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係以雇主終止契約為前提,倘係由勞工終止契約或合意終止契約者,則不與焉,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勞上字第 3號判決意旨可參,合先敘明。

㈡原告陳稱於99年11月15日遭被告無預警解僱,然被告並未依勞基法相關規定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惟被告辯稱係因原告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項「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被告自無須預告即得終止勞動契約云云。惟查,被告雖抗辯兩造原約定上班時間為早上8點半,中午吃飯休息 1小時,下班時間為下午6點,然原告皆嚴重破壤雙方議定之勞動契約,至離職前皆 9點半才上班,中午依舊休息1小時或更久,而下午5點半即下班,違反勞動契約且情節重大云云,然被告空言主張卻無法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原告確有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項之情節;審酌被告於99年11月25日出具予原告之離職證明書載明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 2款解雇,為兩造所不否認,此外,依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於99年9月9日作成之勞資爭議協調紀錄登載:「‧‧資方主張:1.公司因生意不好,真的是很困難,公司收入有多少錢,一定會優先付勞方薪資,最近真的是因為生意問題,也希望勞方可共體時艱,希望勞方能讓公司積欠一下,公司絕對不會不付薪資。‧‧」等語,足徵被告辯稱係因原告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項而予以解雇,尚難憑採;至本件被告係以勞基法第11條第 2款「虧損或業務緊縮」為由解雇原告,堪予認定。

㈢根據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可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之情形有二,一為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各項終止契約,另一則為勞工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終止契約。查原告非因定期勞動契約期滿而離職,且原告亦未終止契約,惟按雇主非有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1條固定有明文。然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給付資遣費,勞基法第16條及第17條亦有明文。揆諸「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 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第16條第1項)。…。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第16條第 3項)。」、「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 1年發給相當於 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 1個月者以1個月計。(第17條)」等規定至明;即勞工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其餘剩餘月數以比例計。又所謂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 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而所謂工資,係指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基法第17條、第2條第3款及第4款規定參照),併予敘明。

㈣查本件肇因於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2款於99年11月15日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然卻未經預告且被告亦未依法給付原告相關之資遣費等金額致生勞資糾紛,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固得依法向被告請求資遣費等補償。然首須確定⑴原告離職前之每月薪資為何?究係每月26,000元抑每月26,000 元加上2,500元之餐費?⑵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⑴原告離職前之每月薪資為何?

⒈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復按「所謂經常性,與固定性給與不同,僅須在一般情況下經常可領取,即屬經常性給付。」、「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非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縱在時間上、金額上非固定,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亦即只要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即得列入平均工資‧‧。」(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6號、86年度台上字第1681 號、87年度台上字第275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抗告人公司採三班制輪班,中、夜班點心費在七十七年五月前稱『中、夜班津貼』,係輪值中、夜班者定期、定額領取之給付,性質上乃勞工因工作而經常受領之報酬,為工資之一部分,不得僅因抗告人將其名稱改為中、夜班點心費,即將之排除於平均工資之外。」(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抗字第42號判決意旨參照)、「交通及伙食津貼之性質,係對每一從事工作之勞工給與便利工作之報酬,亦應視為其提供勞務所得之薪資,於計算平均工資時,一併列入計算,不因其給付方式不同,而受影響。」、「是否經常性給與,應依其實際給付情形認定,非以其名目論斷。」(最高行政法院78年度判字第2552號、88年度判字第 54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 9款固將夜點費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列,惟雇主之給付究屬工資抑係該條所定之給與,仍應具體認定,不因形式上所用名稱為何而受影響(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先予敘明。

⒉原告主張其每月可領薪資26,000元,除休假外,其每日工作皆可領餐費 1百元,因打油行星期六也要工作,1個月只有4到 5個星期天休假未領餐費而予以扣除,則原告至少能固定領2,500元的餐費,故原告每月的平均工資應為 28,500元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之每月薪資應為26,000元,至原告之用餐,係因被告中午原有煮中饗之情形,基於不差多一人用餐及照顧員工之心理,被告皆會請員工一同用餐,或於定便當時順便為被告訂便當,惟此並不包含於勞動契約之一部分,亦非原告之工資,何況,原告並非「每天」工作皆能領到餐費 100元,僅被告因當天工作過於忙碌未煮飯,或未買便當之情形下,才會給予原告 100元自行料理云云,被告雖以前開情詞否認原告主張,惟審酌被告於99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每天我都拿壹佰元餐費給原告,別人都是五、六十元而已,原告就以壹佰元計算。」等語,足證原告主張其每月除薪資26,000元外,扣除休假,其每日工作皆可領餐費 1百元等情為真實;依前開說明及規定,則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28,500元,洵屬有據,堪認為真。

⑵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資遣費部分:查原告自93年 3月10日起即受僱於被告打油行工作,適用勞退舊制部分,其工作年資算至94年 6月30日止,之工作年資共計為1年又4個月,依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每工作1年的年資可領有1個月薪資的資遣費,而剩餘月份以比例計算,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而適用勞退新制的部份,其工作年資自94年7月1起算至99年11月15日止,原告適用勞退新制之工作年資共計為5年又138天。依勞工退休條例第12條之規定,被告應給之資遣費按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付,依前開說明,據此計算,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如下:

⑴適用舊制部份:查原告每月薪資28,500元,又原告適用舊制的年資是1年又4個月,其中1年以1個月薪資計算資遣費,所以應得之資遣費為38,000元(計算式:28,500×l+28,500×4/12=38,000)。

⑵適用新制的部份:原告適用新制的年資是 5年又138天,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 1年者,以比例計算。故原告應得之資遣費為76,638元(計算式:28,500×l/ 2×5+28,500×l/2×l38/365=76,638)。

⑶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共計114,638元(計算式:38,000+76,638=114,638)。

⒉預告工資部份:依據勞基法第16條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之工資;查原告自93年 3月10日受僱於被告公司迄99年11月15日遭無預警解僱止,業已繼續工作超過 3年,依法應有30日之預告期間,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30日之預告工資即原告 1個月平均工資28,500元,為有理由。

⒊被告積欠原告薪資部份:原告主張自99年10月10日算至99年11月10日止,該 1個月的薪資,被告只給付原告10000元,故積欠原告10月份薪資16,000 元未給付,另自99年11月11日至99年11月14日止,被告未給付該3日薪資予原告;查原告請求該積欠薪資及3日薪資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積欠薪資為18,600元(計算式:16000+26000×3/30=18600),依法洵屬有據。

⒋被告應賠償原告其未提撥及未足額提撥退休金部份:原告主張其每月實際平均工資為28,500元,但被告卻以薪資17,280元為原告提撥退休金,被告並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主張向被告請求賠償未足額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等語,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被告陳報其主張代原告繳交勞健保費之證據即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聯合服務中心核發之「投保單位目前在保保險對象名冊」在卷可稽,則原告主張被告自94年7月起直到99年8月止,僅為原告提撥62,206元退休金,被告所提撥退休金未達原告實際工資28,500元的6%,即被告每月應為原告提撥之退休金為 1,710元(28500×6%=1710元),因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未足額提撥之退休金及99年 9月到10月未提撥之退休金(因99年11月未作滿1個月,故不計入),則94年 7月起直到99年10月止共計64個月,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 47,234元(計算式:1,710×64-62,206=47,234),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預告工資、未付薪資以及賠償退休金未提撥款的總金額為208,972元,其計算式為:114,638 +28,500+18,600+47,234=208,972元。

㈤按投保單位違背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將投保薪資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害,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如前所述,被告僅以薪資17,280元為投保勞工保險,而非以原告每月實際工資28,500元為其投保,則本件原告主張依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38條及民法第 184條規定,其原得請領之失業給付為102,600元(計算式:28500×0.6×6=102,600),然因被告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致勞工保險局拒絕給付原告失業給付,致原告未能領取6個月之失業給付共計102,600元,雖嗣因被告繳納保險費及滯納金,原告復得以請領失業給付,惟因被告並未依原告每月實際薪資28,500元足額投保勞保,僅依最低薪資17,280元為原告投保勞保,致原告實際領得的失業給付僅有 62,208元(計算式:應領得失業給付102,280×0.6×6=62,208),查被告僅以薪資17,280元為投保勞工保險,而非以原告每月實際工資28,500元為其投保,因而,原告主張其因而損失40,392元的失業給付(計算式:102,600 -62,208=40,392),洵屬有據,則原告請求被告依法應給付其40,392元等語,為有理由。

㈥綜上所述,原告向被告請求的總金額共為249,364元(計算式:208,972+40,392=249,364),應予准許。

㈦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勞動基準法第61條第 2項明定:「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因勞工離職而受影響,且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擔保」,此項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是法律強制課予雇主對勞工之補償義務,屬於無過失補償責任,且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非屬損害賠償性質,故除了勞工保險給付部份,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可以抵充外,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擔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勞上易字第 1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主張其自原告任職起至離職止,為原告代墊勞保、健保費用合計共39,680元,主張抵銷云云;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容有未洽,不應准許。

㈧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基法相關規定主張被告給付 249,364元,為有理由;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亦為同法第232條第1項及第 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薪資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原告亦未催告被告為本件給付,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又原告之追加後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 100年12月12日送達於被告,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 249,364元及自100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經核定為 2,650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額,並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法 官 何清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南簡易庭99年度南勞簡字第23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資遣費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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