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05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058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事聲字第1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效力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如就同一債務命數債務人連帶給付者,債權人自得專對債務人中之一人,聲請為全部或一部給付之執行。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定有明文。「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亦有明定。又「債權人縱已與債務人於強制執行中為和解,亦非不得繼續為強制執行,如其和解為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債務人自可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提起異議之訴,要非聲明同法第十二條所定之異議所能救濟」,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民事執行法院係辦理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專司實現私權之程序,至私法上請求權之存否,則應由民事法院依民事訴訟程序確定之,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尋求解決,不生聲明異議問題。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原法院民國89年12月26日桃院丁民執木字第11859號債權憑證,內容為伊應向相對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60,000,000元,及自87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9.35%計算之利息,並自87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受償情形載為全未受償等語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伊強制執行。惟相對人於陳報狀內稱伊僅繳納利息,於強制執行聲請狀內請求之執行金額本金竟為7,367,008元。又相對人於民事陳報狀內稱伊僅繳息至97年12月27日,提出之系爭執行名義卻顯示伊僅繳息至87年6月25日,此觀系爭執行名義利息起算日為87年6月26日即明,且亦與相對人於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所列之91年12月28日利息起算點不合,足見系爭執行名義所示債權與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不相同。再相對人於民事執行聲請狀內始終未陳明係就系爭執行名義所示債權請求一部強制執行,原裁定逕行認定其請求為一部,有悖於處分權主義,且本此忽略前開不合理之處,亦有未合。又相對人於取得系爭執行名義後即與伊就債權達成數次和解,伊亦依和解內容如實付款,是相對人不應從91年12月28日開始起算利息,嗣係因雙方於97年7月間就清償債務方式發生爭議,相對人竟未先催告即持已和解之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執行。又雙方達成前開和解後因產生還款之爭議,相對人復於90年間對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且依相對人提出之契約可證明系爭執行名義所示債務與90年間支付命令所示債務為同一,足見系爭執行名義業因和解而失效。相對人既無法說明為何僅請求執行本金7,367,008元,亦無伊繳息至何時之證據,顯見其無法證明系爭執行名義所示債權與其請求實現之債權為同一,且相對人持無效之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本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聲請,惟竟准為強制執行,自屬違法,則伊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即屬有據,惟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竟裁定駁回其異議,伊就該裁定提出異議,復經原裁定駁回,自有未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而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原執行名義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促字第442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債務人為賴麗玲、張葉及抗告人,執行名義內容為:「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億陸仟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九‧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就執行受償情形,則載明「全未受償」,有該債權憑證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司執字59971號卷第8、9頁),並經本院核閱原法院88年度執字第11859號卷宗屬實。而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對抗告人及賴麗玲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7,367,008元,及自91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35%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亦有相對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附卷可考(見原法院司執字59971號卷第2頁),經核乃屬系爭執行名義所示給付內容之一部,並未逾越系爭執行名義所示之範圍。抗告意旨固稱相對人聲請執行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起算日與系爭執行名義所載者不同,足見系爭執行名義所示債權與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不同。且相對人從未陳明係就系爭執行名義所示債權請求一部強制執行,原裁定逕認為一部請求,有悖於處分權主義云云,然相對人就其請求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起算日與系爭執行名義記載不同之原因,業以陳報狀(見原法院司執字59971號卷第91頁)表示係因抗告人繳納利息至91年(相對人於陳報狀內載為97年,應為誤載,此觀該狀後附之催收款項客戶往來明細即明)12月27日,且觀該狀後附之催收往來客戶明細表(原法院司執字59971號卷第91頁),可知系爭執行名義之本金餘7,386,667元,是本此為形式上審查已足認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與系爭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為同一。況相對人請求執行之金額既在系爭執行名義之範圍內,已如前述,本即無不許其執行之理,又原法院係依相對人之聲請及主張之範圍進行執行程序,自無違反處分權主義之情,是原法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依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執前詞指執行程序不當,即不足採。抗告意旨復稱相對人於取得系爭執行名義後即與其就本件債權成立和解,且相對人就系爭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復於90年間對其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足見系爭執行名義早因和解而失效,相對人依無效之執行名義聲請執行,不應准許云云。惟有關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有無因兩造和解而有消滅、妨礙事由存否之爭議,均屬實體之問題,尚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亦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所能救濟,抗告人應另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解決,其據以聲明異議,即有未合。且系爭執行名義經形式審查並未有無效之瑕疵,抗告人以前開實體事由主張系爭執行名義為無效而聲明異議,實有未合。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及原裁定先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依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