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08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081號
- 抗告人
- 甲○○○○○○ ○
- 抗告人
- ,KOR
- 法定代理人
- 乙○○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林昇格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淑娟律師
- 相對人
- 厚生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黃福雄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邱玉萍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周兆龍律師
- 相對人
- 昱成交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庚○○
- 訴訟代理人
- 林亦書律師
- 相對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黃秀禎律師
- 相對人
- 己○○ 原住台北
壬○○ 原住桃園
辛○○ 原住桃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即被告)厚生股份有限公司、昱成交通有限公司及戊○○於民國98年3月11日在原法院言詞辯論期日就抗告人(即原告)自承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乙節,提出訴訟費用擔保之抗辯。原法院乃當庭裁定命抗告人應於98年3月25日前補具訴訟費用擔保金額新台幣(下同)1,144,632元,如逾期未繳納,將駁回其訴,並經記明於該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以98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作為命伊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裁定不符書面裁定之要件,且未予伊抗告之救濟,顯不合法;又原法院酌定供訴訟費用擔保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50萬元亦屬過高;另伊可自訴外人鴻天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天公司)及沈盟欽處收取美金8萬元之調解金額,足認伊於中華民國有資產,得賠償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2項規定,毋庸依同條第1項規定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原法院以伊未於裁定所定供擔保期間內提供擔保,駁回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裁定書應具備如何法定方式,此觀第239條未準用第226條規定自明。至裁定是否必須以書面為之,應視裁定性質之不同而異。一般關於指揮訴訟之裁定,依同法第213條第1項第5款規定,得不作裁判書附卷,僅須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即足,惟如就有爭執或影響當事人、其他關係人利益之聲請或聲明所為之裁定,即須送達者,自有製作裁定書之必要,並應附理由,以使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知悉裁定之依據,以昭折服,否則,將使受不利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不知法院准、駁之依據,上級法院亦無從揣測原裁定之真意而為判斷(參見吳明軒著「中國民事訴訟法」上冊第617至620頁,附本院卷第96至99頁)。
四、查本件係因抗告人為在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之外國法人,經原法院於98年3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命抗告人應於98年3月25日前補具第二、三審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酬金等訴訟費用擔保金額合計1,144,632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並經記明於該次言詞辯論筆錄(見原法院卷第173頁反面),固堪認原法院已宣示其意思表示,且為在場之抗告人複代理人林淑娟律師所知悉。惟關於聲請命供擔保之裁定,得為抗告;已宣示之裁定得抗告者,應為送達;又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00條、第236條第2項、第48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原法院所為前揭命供擔保裁定,因關係抗告人訴權之行使,影響當事人權益較鉅,雖經宣示,但既得為抗告,依上開說明,原法院仍應製作附有理由之裁定書送達當事人,俾利當事人知悉其裁定之依據,並據以起算其抗告期間。乃原法院竟為未之,依未確定之前揭命供擔保裁定,以抗告人未於該裁定所定期間內提供擔保,而裁定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