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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58號

聲請迴避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林敬修吳青蓉張靜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58號

抗告人
盛香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抗告人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乙○○
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21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二次廢棄發回後,均仍由原事件承辦法官審理,揆諸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67號裁定、本院94年度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以及各級法院之內規等,為求貫徹公平法院意旨,如同一法官就本案曾為裁判者,當不得再由同一法官承辦,且原法院既非屬員額不足之法院,又無事實上之困難,本件重新分案,而不得由原承辦法官繼續裁判,以符公平審判之精神等語。

二、原法院以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修定後,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更審前之裁判者,已非法官需自行迴避之事由。原法院92年9月22日庭務會議亦決議案件若因程序事項經發回者,仍送交原股承辦。本件本院係以原審未查明部分當事人姓名、言詞辯論期日未合法通知當事人到場等程序事項廢棄發回,則本件於發回後由原股承辦,並無不合。況原股承辦法官業已更易,抗告人亦無再聲請原承辦法官迴避之實益,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抗告意旨雖以:依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943號判例及89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要旨,於訴訟繫屬中,一經當事人聲請推事迴避,於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法院即不得續行訴訟程序,本件於聲請法官迴避事件終結前仍進行本件訴訟程序,其適用法規有錯誤。審理迴避案及本案之法官應公平,不可偏頗,原裁定所引92年9月22日庭務會議決議是內規,而非法律,原法院並非員額不足之法院,自應由其他法官審理等語。

四、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又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三日內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3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定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前審裁判者之迴避,係用以保障當事人審級之利益,如參與第一審判決之法官復參與第二審判決,或參與第二審判決之法官復參與第三審判決,則當事人對於審級之利益即有欠缺,但如某判決業經上級法院廢棄,則該判決已失其存在,為該判決之法官更無迴避之可言(最高法院48年台再字第5號判例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須法官有同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有其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限。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倘當事人僅憑其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推事指揮訴訟欠當,尚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著有69年臺抗字第457號判例)。是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更審前之裁判,並非法官應自行迴避之事由,且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應釋明法官有同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事實。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兩度廢棄發回後,原法院雖仍分由原承辦之股仁股審理,惟法官曾參與更審前裁判,並非法官應自行迴避之事由。至抗告人所舉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943號判例及89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旨在說明於聲請法官迴避事件終結前,法院不得續行訴訟程序,與法官應否迴避無涉。況原法院仁股承辦法官業已更易,本件審理法官與發回前案件審理者已非同一法官,抗告人主張本件審理法官曾參與更審前裁判,顯非事實,其以此聲請法官迴避,自無可取。此外,抗告人亦未主張及釋明本件法官有民事訴訟法法第32條所定其他應自行迴避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事實,其聲請法官迴避,於法不合,原法院駁回其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張靜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麗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58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迴避,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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