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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821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劉勝吉蘇芹英鄭威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821號

抗告人
丁○○民國86年.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己○○
相對人
庚○○民國86年.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辛○○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戊○○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庚○○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救字第2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己○○所有金門縣金沙鎮○○○段、同鎮○○村段○○○○段田賦及土地共13筆,係抗告人己○○與第三人林賢治等人於民國(下同)67年間共同繼承而來,屬公同共有,難以處分變賣。且抗告人己○○因身罹「先天性肥厚阻塞型心肌病變」與「鬱血性心臟衰竭」等疾病,須長期醫療,不能勞累,無法正常工作,列為低收入戶。原裁定所謂之自用小客車2部,其中1部自用小客車,多年前因抗告人己○○持續住院,致未能及時參加審驗而遭註銷牌照,因而未能繼續使用或處分;另1部則為迄今賴以謀生之營業小客車(即計程車),並非自用小客車。抗告人己○○已獲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准許提供全部扶助,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應准予訴訟救助。爰聲明廢棄原裁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就所述上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中央健康保險局之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抗告人己○○之營業小客車(車號035-MZ)行車執照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准予全部扶助之審查決定通知書以為釋明(見本院卷7-37頁),經核與法律扶助法第62 條前段規定尚無不合,應認抗告人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應准予訴訟救助。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予廢棄,並准予訴訟救助。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鄭威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821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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