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救字第20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救字第202號
- 聲請人
- 甲○○
2樓之
兼法定代理 乙○○
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順喜、張萬貴、周一竺、林俊安、林佛洲、李鳳萍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自幼被母遺棄,,有家歸不得,而與父乙○○四處流浪,而父身患重大疾病,不宜勞累,無法正常工作且領有低收入戶補助云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費用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其財產資料,聲請人乙○○有金門縣金沙鎮○○○段及同鎮○○村段○○○○段田賦及土地共13筆,自用小客車2部,財產總額為為新臺幣728,875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另按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聲請人自難執此謂其無資力。綜合上開各情,足徵聲請人並非毫無恆產而缺乏經濟信用,非不得以其既有財產及自身之經濟上信用籌措裁判費,聲請人既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則其聲請訴訟救助,即非有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