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39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398號
- 抗告人
- 即債權人
-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代理人
- 甲○○
丙○○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台鑫晶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全字第
36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前於95 年3月23日簽訂租賃契約,相對人承租抗告人所有之SHARP牌AR-M236機型(機號0000000Y)之影印機1台及週邊配備:ARFX7傳真套件1組、ARRP7雙面送稿機之列印套件1台、276TAB 鐵桌1台等物,租期自95年4月1日至98年3月31日止共計36個月,抗告人已於95年3月23 日依約將標的物交付在約定之存放處所台北縣市○○路235巷127號7樓,其後相對人於97年8月間將租賃標的物遷移至台北縣新莊市○○路○段22 號10樓。相對人依租賃契約第9 條約定應按月繳交租金,如有財務惡化情事,系爭租賃契約即刻終止,應即將租賃標的物返還。詎相對人自第29期起未依約給付租金,至第36期止共積欠租金新臺幣(下同)25,200元,相對人現又已成為拒絕往來戶,未在公司登記地址營業,抗告人至系爭租賃標的物存放處所查看,相對人避匿無蹤,未依約占有管理系爭租賃標的物,致系爭租賃標的物處於無保管人狀態。又系爭租賃標的物存放處所之建物所有權人為雲川精密複材股份有限公司,有滅失或遭第三人搬遷占有變更現狀之風險。而系爭租賃標的物於95年3月間之未稅金額為90,009元,耐用年數為3年,則其殘值僅餘26,253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選任抗告人為管理人,就相對人所占有之SHARP牌AR-M236機型(機號0000000Y)之影印機1台(含週邊配備ARFX7傳真套件1組、ARRP7雙面送稿機之列印套件1台、276TAB鐵桌1台),禁止相對人繼續運轉、遷移、讓與、抵押、設質、出租及其他一切使用或處分行為,至本案訴訟確定為止等情。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係以:抗告人並未釋明假處分原因,為裁判基礎。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定有明文。而是否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者,應就該標的本身客觀判斷,債權人主觀上之疑慮或債務人單純否認權利,尚非已足。又債權人就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1項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 項等規定甚明。
三、抗告人主張:兩造簽訂租賃契約書,相對人承租上開租賃標的物,租期自95年4月1 日起至98 年3月31 日止,租金每月3,150元,抗告人已於95年3月23日將租賃標的物安裝存放於臺北縣新店市○○路235巷127號7樓處所,相對人自第29 期起未依約給付租金,抗告人已發函請求相對人給付租金及違約金,未獲置理等情,業據提出資本型租賃契約書、標的物明細與存放處所表、租賃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存證信函及註記遷移不明之回執、本案訴訟起訴狀等件為憑(原法院卷第5、10頁,本院卷第40-41頁),堪認抗告人已就其請求為釋明。
四、又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遷匿無蹤,系爭租賃標的物處於無保管人狀態,相對人現已成為拒絕往來戶,財產已遭台北地方法院拍賣,則系爭租賃標的物有滅失或遭第三人搬遷占有變更現狀之風險云云,固提出中華徵信所拒往資料庫查詢資料、台北地方法院拍賣公告等件為據(本院卷第28-32 頁)。然查:
㈠相對人於租賃期間之97年8 月間,已將系爭租賃標的物遷移至台北縣新莊市○○路○段22 號10樓,並經抗告人依約前往維修保養及收取費用,為抗告人自陳明確(原法院卷第3 頁),並有載明裝機地址為上開新莊地址之收費單足憑(本院卷第13頁)。可見:相對人將安裝系爭租賃標的物之地點自臺北縣新店市○○路235巷127號7 樓變更為上開新莊市○○路○段22號10 樓,抗告人前往維修保養並收費,已默示同意相對人將系爭租賃標的物存放地點所為之變更。
㈡抗告人雖提出相對人遷出上開新莊市○○路○段22號10 樓,現場無人辦公、人去樓空之照片在卷(原法院卷第12頁上方),惟系爭租賃標的物仍置於現場,亦有照片可按(原法院卷第12頁下方),尚難認系爭租賃標的物之現狀有任何變更可言。
㈢再依抗告人提出之台北地方法院拍賣公告,其上載明:相對人遭拍賣之財產:台北縣新店市○○路42巷4號13 樓及新店市○○路235巷127號7樓房地(本院卷第28-32頁),而系爭租賃標的物既已非置放於新店市○○路235巷127號7 樓,自無遭誤認為相對人所有而併遭拍賣之可能。又系爭租賃標的物置放於新莊上址處所之建物,縱非屬相對人所有,惟抗告人並未舉證釋明相對人有隱匿或處分系爭租賃標的物之行為或計畫,亦無任何第三人主張系爭租賃標的物屬於相對人所有等情事,自難認本件有將來變更致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㈢依上所陳,抗告人提出之資料並未釋明本件租賃標的物有任何現狀變更或將變更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釋明顯屬欠缺,縱願供擔保亦無足補釋明之欠缺。是本件假處分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規定之要件尚有未合,不應准許。原裁定予以駁回,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