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55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555號
- 抗告人
- 中影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楊文山律師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複 代理 人 楊宗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1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法定代理人原為林麗珍,嗣變更為乙○○,有民事陳報狀、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憑(本院卷第67至70頁),抗告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455、45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雖係登記為抗告人所有,惟相對人已於民國96年12月19日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確認中華民國對系爭土地所有權存在,並經該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1712號審理中。惟近聞抗告人將標售系爭土地,為免日後相對人獲勝訴判決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8條規定,願供擔保,禁止抗告人就系爭土地為讓與及其他處分行為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假處分,未說明假處分之必要性,亦未就假處分原因為釋明。如認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有理由,則有關假處分擔保金之計算,亦不能僅以系爭土地公告價值計算抗告人可能遭受之損害,尚應考量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因系爭土地假處分後,無法一併讓與所受之損害,且應以98年1月份最新公告之地價計算,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2項之規定,債權人應釋明「假處分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且上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所謂釋明,係指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生事實大概如此之心證而言。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系爭土地雖係登記抗告人所有,惟相對人已於96年12月19日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確認中華民國對系爭土地所有權存在,並經該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1712號審理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民事起訴狀、原法院民事庭96年度重訴字第1712號通知書為憑(原審卷第5至13頁),堪認相對人就假處分之請求業已釋明。
(二)關於假處分之原因,相對人於原審民事假處分聲請狀釋明:「因近日報載相對人(即抗告人)即將標售系爭土地,為避免前述確認所有權之訴,日後判決確定有無法強制執行之虞」(原審卷第3至4頁),嗣於本院復釋明在上開訴訟進行中,抗告人委託第三人戴德梁行於網站中公告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拍賣事宜,有戴德梁行網站97年10月30日招標公告及經濟日報報導內容可按(本院卷第80至83頁)。觀諸相對人於上開訴訟訴之聲明為:1、確認中華民國對系爭土地所有權存在;2、抗告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審卷第7頁),可知,相對人提起上開訴訟之目的在於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歸屬,系爭土地如經標售由他人取得,,自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準此,本院認為相對人上開之釋明,已使本院產生微弱之心證,尚非欠缺釋明,而係釋明不足,茲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上開三前段之說明,自應予准許。
(三)有關擔保金額之酌定,抗告人雖主張尚應考量系爭土地假處分後,其上建物無法一併讓與所受之損害,且應以98年1 月份最新公告地價計算等語,惟相對人僅就系爭土地聲請假處分,假處分效力僅及於系爭土地,尚未及於其上建物,上開建物於系爭土地假處分後,抗告人仍能加以利用(例如:出租),並未因系爭土地之假處分,妨害其使用受益,參諸上開三後段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 號裁定意旨之說明,應僅以系爭土地假處分後,抗告人不能利用或處分系爭土地所受之損害額定之。又系爭土地於97年1月與98年1 月之公告現值,雖有新台幣(下同)510,680元及513,824 元之不同(本院卷第61頁),惟相對人係於97年11月14日即向原法院聲請本件假處分(原審卷第3 頁),有關擔保金額計算之基準,仍應以97年1 月之公告現值為據。是抗告人上開之主張,應不可採。
(四)本院爰審酌相對人聲請本件假處分之目的,係禁止抗告人於上開訴訟確定前將系爭土地為讓與、設定、出租或其他處分行為,則擔保金之範圍,應以抗告人對於系爭土地未能讓與、設定、出租或其他處分行為可能受有之損害為限,此項損害在無其他特殊情況下,通常得以系爭土地按法定利息,並加計自假處分起至上開訴訟終結所需之期間為據。而系爭土地97年1月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510,680元,總計為735,889,880元(計算式:510680元X《面積1,211平方公尺+230平方公尺》=735,889,880元),則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應係在假處分期間,無法處分、利用系爭土地之利息損失,而依法定年息5%計算,於上開訴訟所需審理期間預估約5年(即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之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兩造間上開訴訟之審理期限約需5年)之利息為183,972,470 元(計算式:735,889,880元X5%X5年=183,972,470元),則相對人提供245,296,627元,應已足供擔保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
(五)綜上,原法院酌定上開擔保金額,准予如原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之假處分,依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