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57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570號
- 再抗告人
- 乙○○
甲○○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看守所間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本院98年度抗字第57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再抗告人未依上開規定委任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規定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98年度抗字第570號裁定,於民國98年5月4日具狀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爰依首開規定,命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