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77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770號
- 抗告人
-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擔保金額部分廢棄。
抗告人應提供之擔保金為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伊於95年3月22日所簽發之面額新台幣(下同)3,900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然伊未向相對人借款,並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對相對人提起異議之訴,且相對人主張伊違約所提起之民事訴訟,業經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389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請求,故伊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顯有獲得勝訴判決之可能,為免伊遭受無可回復之損害,爰請求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或終結前准予停止強制執行。原裁定逕以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3,900萬元於停止執行期間所可能蒙受年息6%計算之利息損失,酌定供擔保金額為850萬元,顯屬過高,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另定擔保金為459,000元。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三、經查:相對人以原法院97年度票字第4460號確定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執行案號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38188號,下稱第38188號執行事件)。因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聲請停止系爭第3818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相對人債權受償之時間,必然延宕,其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蒙受之損害,應為停止期間無法及時受償取回債權額利用孳息之損失。則以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3,900萬元及自95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計算至抗告人98年4月1日聲請停止執行之前1日止之本息,合計44,539,068元為計算得及時受償之本金額【39,000,000+39,000, 000×0.06×(2年又134日)=44,539,068,元以下四捨五入】。參酌目前之經濟環境,一般投資報酬率偏低,甚且負數,法定利率已偏高於一般銀行儲蓄利率,現行郵政儲金三年期定期儲金年利率0.800%,台灣銀行三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年利率0.850%(見本院卷13頁、15頁)等情,認以上開二金融機構三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平均數0.825%【(0.800%+0.850%)/2=0.825%】計算孳息,較為公允適當。又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之審理期間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約4年4個月,以之預估為因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延宕受償之受損期間,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損失約為1,592,272元【44,539,068×0.00825×(4+4/12)=1,592,272,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院認抗告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160萬元為適當。至抗告人主張本件執行標的價值僅459,000元,擔保金額應以此為限云云,然查本件執行程序未終結前,相對人得隨時追加執行標的,其因本案停止執行所可能發生受償之風險自不以現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限,抗告人上開主張,尚無足取。本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所定之擔保金過高,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