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78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781號
- 抗告人
- 甲○○
- 送達代收人
- 鄭崇文律師
- 抗告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03號裁定,各自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命甲○○提供之擔保金額,逾新台幣壹拾陸萬伍仟肆佰參拾柒元部分廢棄。
乙○○之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乙○○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強制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72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本件抗告人甲○○主張略以:乙○○以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86號及本院97年度上字第393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97年度執字第74047號受理執行在案。惟伊已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543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蓋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86號民事判決主文係諭知:「被告甲○○應將座落台北縣中和市○○段牛埔小段33-16地號及33-1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丁部分面積2.48平方公尺、戊部分面積0.46平方公尺之水塔、己部分面積8.20平方公尺之建物、庚部分面積1.50平方公尺之化糞池拆除」,可知伊占用乙○○之土地面積合計為12.64平方公尺。原裁定誤以土地面積為33.3平方公尺,並依該土地96年1月之公告現值65,422元為基礎,遽認伊使用該土地之利益應為1,878,853元,原裁定就擔保金之計算難認無違誤云云。
三、抗告人乙○○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執行名義為伊請求債務人拆屋還地,係為物權請求權,依法系爭土地之繼受人均為既判力效力所及。伊代表漢寶開發建設有限公司與「漢寶國宴社區」住戶簽訂房屋買賣契約,負有將系爭土地點交予「漢寶國宴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義務,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亦已授與伊實施強制執行取回遭無權占用土地之權利,且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所載權利人為伊,故伊自得就本件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甲○○所主張者均為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根本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異議之訴之要件,其提起之異議之訴目的僅在延遲強制執行程序,原裁定准予供擔保後停止執行,顯然違法,應予廢棄等語。
四、經查:
(一)甲○○以不服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74047號強制執行而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起訴狀影本為據 (見原法院卷第5-9頁),經本院查核屬實,至乙○○抗告內容,所謂債務人是否為延遲執行、抑或有無理由之部分,乃屬實體上之爭執,應待異議之訴事件解決,殊非本件停止執行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揆諸首開規定及裁判意旨,原法院以抗告人提起異議之訴,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供擔保停止執行要件相符為由,裁定准許甲○○之聲請,於法自無違誤,乙○○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二)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共計3年4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系爭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為4年,故以甲○○因獲准停止執行而致乙○○之執行延宕之期間為4年。再以甲○○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部分,僅為其占用座落台北縣中和市○○段牛埔小段33-16地號及33-18地號土地中,如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86號判決附圖所標示編號丁部分面積2.48平方公尺、戊部分面積0.46平方公尺之水塔、己部分面積8.20平方公尺之建物、庚部分面積1.50平方公尺之化糞池,合計12.64平方公尺之部分,至於其他債務人占用之其他土地,則非在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列,有聲請狀附卷可稽 (見原法院卷第3頁)。原法院依全部債務人占用之全部土地共計33.3平方公尺,作為審酌應供擔保之金額,自難謂洽。甲○○抗告意旨主張應依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面積即前開12.64平方公尺,為核定其應供擔保之金額之基礎,應屬可採。原有土地(目前為中和巿中坑段牛埔小段34地號)97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 (下同)65,442元,是本件甲○○應供擔保之金額,應以165,437元為適當(計算式:65,442×12.64×4×5%=165,437,元以下四捨五入)。原裁定命甲○○供1,878,853元之擔保,尚有未洽。是甲○○提出抗告,指摘原裁定所定之金額過高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擔保金額部分廢棄,變更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甲○○之抗告為有理由,乙○○之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