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26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261號
- 聲請人
- 林阿枋
- 相對人
- 魏明煌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九二九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肆佰叁拾柒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停止執行事件,前依本院98年度聲字第103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781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提存金,而聲請本院97年度執字第74047 號強制執行案件之執行程序暫予停止在案。茲因訴訟終結後,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本院98年度訴字第543 號對於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3 號裁定准許,聲請人提供擔保後,停止本院97年度執字第74047 號強制執行程序,嗣該訴訟經兩造成立和解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24日以板院輔民事毅99年度司聲字第771 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上開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