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78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782號
- 抗告人
-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假扣押事件,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救字第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提起抗告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於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者,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要件有欠缺,得不定期間命其補繳裁判費而逕行駁回其抗告。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同時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2日以裁定駁回,該裁定並於同年5月20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因逾10日抗告期間,未經抗告人就該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提起抗告,業已確定在案。抗告人迄同年6月8日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此亦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憑,依首揭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