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80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800號
- 抗告人
- 乙○○
- 代理人
- 陳韋霖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反訴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九八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之本訴係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其向相對人購買坐落臺北縣蘆洲市○○路97巷69號五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相對人已交付系爭房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而請求其應給付買賣價金尾款之餘額。而其所提起之反訴,或係基於同一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所生之請求,或為相對人未依同一買賣契約之本旨履行所生之買賣糾紛,均與本訴之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自得提起反訴。原裁定駁回其反訴,尚有未洽,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六十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牽連」,係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四0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反訴,聲明求為命:㈠反訴被告(相對人)應給付反訴原告(抗告人)新臺幣(下同)三百四十五萬六千九百二十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反訴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蘆洲市○○段169地號土地上即如附圖1所示A及B之違章建物及門牌號碼臺北縣蘆洲市○○路97巷69號與71號間之一樓梯廳間違章建物拆除,並回復原狀返還予反訴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㈢反訴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縣蘆洲市○○路97巷71號如附圖1所示C部分(71號室內機房)回復原狀返還予反訴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㈣反訴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縣蘆洲市○○路97巷71號室內加蓋如附圖2所示D部分之違法夾層拆除。㈤反訴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縣蘆洲市○○路97巷71號五樓屋頂避難平台上方共有之不銹鋼水塔即69號與71號間之一樓走道入口右側旁之水幫浦,遷移至門牌號碼臺北縣蘆洲市○○路97巷71號後方空地之判決。原裁定以反訴與本訴不具牽連關係,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反訴。惟查:
㈠前開反訴聲明第一項,抗告人係主張因相對人故意隱瞞機房公設面積算入室內面積、導致公設面積暴增乙節,致其受有二百六十一萬一千六百元之損害;短漏給付土地應有部分,致伊受有六十萬元之損害;相對人未依承諾給付價值二十萬元至三十萬元之廚具設備,致伊受有十七萬元之損害;相對人遲延交屋達七十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八條之約定,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七萬五千三百二十元,總計得請求損害賠償三百四十五萬六千九百二十元等語,可見反訴之訴訟標的與本訴之訴訟標的,均源自於同一之系爭買賣法律關係。又抗告人就公設面積灌水、未給付承諾之廚具設備之反訴標的,在本訴中亦曾援引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此有民事反訴狀、系爭買賣契約書、交屋協議、房屋移交瑕疵清單第十五、十九項(見原法院影印卷第14頁反面至第16頁正面、22至24頁正面、24頁反面、27頁反面)在卷可稽,顯見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及防禦方法均有所牽連,兩造於訴訟進行中亦有就本訴與反訴均為充分之陳述,原法院就反訴部分,亦曾函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北縣辦事處為相關之鑑定(見原法院影印卷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正面、第128頁正面),是其攻防方法互相牽連,兩訴言詞辯論之資料可相互利用,此部分反訴與本訴尚非無牽連關係。
㈡又前開反訴聲明第二、三項請求,抗告人係主張相對人未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將附圖1所示A、B、C部分及一樓梯間交付抗告人,且此為公共設施,屬系爭大樓全體住戶分別共有,現遭相對人占用,爰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反訴請求將此公共設施回復原狀,返還予抗告人及其餘共有人等語。另前開反訴聲明第四項請求將附圖D之違法夾層拆除部分,抗告人則主張:相對人在其所有之臺北縣蘆洲市○○路97巷71號一樓房屋內違法加蓋夾層,嚴重影響系爭大樓之結構強度與承重總量,致其購買之同棟69號五樓房屋有安全上或使用上之危險,具有減少或滅失其通常效用或價值之瑕疵,為不完全之給付。且一旦發生地震天然災害時,可能導致大樓坍塌,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反訴請求拆除71號一樓房屋內如附圖D部分之違法夾層,以排除相對人對其所有權之侵害等語。至前開反訴聲明第五項請求將下水塔及水泵浦架設於71號一樓後方空地部分,抗告人係主張:依系爭大樓之設計圖說明,系爭大樓之下水塔及水泵浦應架設於71號一樓後方空地,詎相對人未按圖施工,竟將其架設於五樓屋頂平台及一樓通道入口右側,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七條之約定,反訴請求將下水塔及水泵浦按設計圖架設於71號一樓後方空地等語。此部分反訴與本訴之訴訟標的,均係源自於系爭買賣契約,本於同一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而請求,自具有牽連關係。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提起之反訴,係基於同一買賣契約所生,或與系爭買賣契約相關,其攻防方法互相牽連,兩訴言詞辯論之資料即可相互利用,二者之訴訟程序相同,並無專屬管轄之適用,復難認定反訴係意圖延滯訴訟所提起,則抗告人提起反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法院不察,遽認本件反訴與本訴並不相牽連,而裁定駁回反訴,於法自有違誤。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