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更㈠字第5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更㈠字第52號
- 抗告人
- 台北市浙江同鄉會
- 法定代理人
- 乙○○
- 代理人
- 楊尚賢律師
- 相對人
- 甲○○○
- 代理人
- 吳旭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27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關於假處分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第533 條本文、第538 條之4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所謂必要之情事,即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人提出相當證據釋明之,苟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又是否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情事,乃不確定法律概念,有賴法院衡量判定之,如認為聲請人因處分所可確保之利益,或可能避免之損害、危險等不利益,大於相對人因處分將蒙受之不利益或可能遭受之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有以處分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性。
本件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禁止抗告人於兩造間確認相對人就抗告人第14屆第1 次會員大會之表決權、選舉權及被選舉權存在之訴訟確定前,召開第14屆第1 次會員大會。主張理由略以:
㈠抗告人之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17條規定審查會員入會資格為理事會之職權,第21條規定常務理事會、理事會均需有過半數之出席,其決議以出席人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民國(下同)98年3 月3 日第13屆理監事會換屆委員會第2 次會議決議由常務監事徐達仁、常務理事吳紹起審查第14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之會員資格,且6 名常務理事出席,同意者未過半數,該決議應屬無效。又98年3 月16日第13屆理監事聯席會議第16次會議,決議委請常務理、監事各1 人擔任會籍審查委員,並增加樓登岳理事參加審查,且原出席理事18名中有7 名先行退席,致出席人數不足,故該次決議亦屬無效。
㈡內政部公布之「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4 條規定人民團體應由理事會於召開會員大會15日前審定會員資格,造具名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團體理事、監事及會員代表之選舉或罷免,應由理事會在召開會議15日前審定會員之資格,造具名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更換時亦同。故會員權利行使之閉鎖期間僅15日。抗告人預定於98年4 月18日召開會員大會,徐達仁、吳紹起卻於98年3 月10日第13屆理監事會換屆委員會會籍審查會議中決議「本次審查會後再有入會者應不再列入選舉人名冊」,導致於98年3 月16日入會之會員(包括相對人及其他會員共計302 人)無法依系爭章程第8 條規定,行使會員之表決權、選舉權及被選舉權,該決議應為無效。經相對人於98年10月2 日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就抗告人第14屆第1 次會員大會之表決權、選舉權及被選舉權存在。
㈢抗告人原有會員共計約870 人,上開遭剝奪會員權利之會員占全體會員之4 分之1 以上,如不准定暫時狀態處分,將影響第14屆第1 次會員大會進行選舉之公平性,破壞法律秩序,並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而有害於公共利益,且有利於部分會員遂行把持抗告人會務及資產之意圖,相對人因此所受損害難以回復。反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對抗告人平常對外之活動不致產生重大影響,故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原法院裁定准予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主張略以:相對人雖繳納入會費,但仍須待第14屆理事會審查入會資格無誤後,始能行使會員權利;相對人未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等語。
查上開第點第㈠、㈡小點主張,乃兩造間爭執之法律關係,係涉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事項,經相對人提出系爭章程、會議紀錄、收據、作業流程表、起訴狀釋明(原法院卷第5 至83頁;抗字卷第34至41頁;更一卷第20至22頁),並有抗告人提出之會議紀錄(抗字卷第16至20頁)佐證,堪認相對人已就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盡釋明之責。
查相對人雖主張上述會籍審查會議決議,導致伊及其他會員共計302 人無法於第14屆第1 次會員大會行使表決權、選舉權及被選舉權存在云云,惟本件係由相對人一人提出聲請,且僅相對人一人提起本案訴訟而已,上開所指302 名會員未同時為聲請人,則本院審酌本件是否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應僅就相對人個人是否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情事決之,而不得一併考量其他302 名會員之利害關係。經查,相對人提出抗告人資產負債表(更一卷第66頁),僅釋明抗告人之資產負債狀況,不能釋明相對人所主張部分會員藉由排除相對人之在第14屆第1 次會員大會之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方式,遂行把持抗告人會務及資產等意圖之事實。又查,相對人陳稱抗告人原有會員共計約870 人,與抗告人陳稱經審查列入第14屆第1 次會員大會選舉人名冊之會員共計871 人大致相符,堪予憑採,顯見相對人個人能否於該次大會行使會員權利,對於該次大會之決議或選舉結果之影響程度甚低,換言之,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確保之利益,或可能避免之損害、危險等不利益極為輕微。反之,抗告人因該處分,延遲改選理事、監事及會員代表,會務無法正常發展、運作,所蒙受之不利益或可能遭受之損害極為重大,並足以影響廣大會員之權益,揆之前揭說明,難謂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相對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此一必要性存在,應認相對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完全未釋明,依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2 項規定,不得由相對人供擔保以代釋明之欠缺。從而,相對人提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原法院未察,准予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尚有未合,抗告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