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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號

確認表決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06 日

法官余明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2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複代理人
劉凡聖律師
被告
臺北市浙江同鄉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尚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表決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伊為被告臺北市浙江同鄉會會員,於民國98年3 月16日入會,依被告章程第8 條及內政部所公佈之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下稱實施辦法)第4 條,伊本應享有會員之表決權、選舉權及被選舉權之會員權利,且會員權利行使之閉鎖期間僅15日。被告98年會員大會預定於4月18日召開,於98年3月30日呈報選擇人名冊予社會局,則被告應將98年3 月30日前入會之會員納入選舉人名冊,然被告於會員大會召開前39日,即98年3 月10日第13屆理監事會換屆委員會會籍審查會議(下稱系爭換屆委員會),由訴外人即常務理事吳紹起、常務監事徐達仁、理事樓登岳等三人決議:「本次審查會後再有入會者應不再列入選舉人名冊」。是以,伊雖於98年3 月16日入會,本應為合法會員,但被告並未將伊列入98年度第14屆第1次會員大會之選舉人名冊,致伊之表決權、選舉權及被選舉權遭違法剝奪。

㈡查前開系爭換屆委員會其會議之成員包括常務監事,依被告章程第27條:「監事在本會內,不得兼任其他職務。」人民團體法第18條:「人民團體理事會、監事會應依會員大會之決議章程之規定,分別執行職務。」故其不得審查會員資格,該決議之組成方式應係違反強制規定及章程而無效。故不得限制原告之表決權。退步言之,縱被告系爭換屆委員會之組成並未違法,該會議決議之內容亦因限制會員表決權等之權利之行使,而違反人民團體法第16條之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其所為決議違反強制規定而屬無效,且其所訂會員審查基準日,逾越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4 條規定15日期間之兩倍,顯有濫用法律之虞,亦應認無效。

㈢原告曾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於98年4 月10日經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71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禁止被告於兩造確認會員大會表決權、選舉權及被選舉權存在訴訟確定前,召開臺北市浙江同鄉會第14屆第1 次會員大會,系爭裁定已於同年4月15日送達被告,伊並於98年4月間取得執行命令,該裁定嗣後雖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抗更㈠字第52號裁定廢棄,且於99年2 月間經最高法院駁回伊之再抗告因而確定,然系爭裁定固經廢棄,在被告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之1 聲請撤銷該執行命令前,被告不得違反該執行命令而召集第14屆第1 次會員大會,是被告於98年12月20召開之會員大會,其決議自始不生效力。綜上,如以判決確認伊有此權利,則伊無法於被告第14屆第1 次會員代表大會行使表決權之不安狀態,即可除去,因此當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於被告第14屆第1 次會員大會表決權、選舉權及被選舉權存在。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第14屆第1 次會員大會已於98年12月20合法召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確認利益。而查申請加入被告成為會員者,須依被告章程第5條、第6條之規定加以審查,而審查會員入會資格,依被告章程第17條第3 款規定,係理事會之職權,故未經理事會依章程規定審查入會資格前,縱或原告有申請入會及繳納會費之行為,僅係等待審查階段,並未完成為會員之程序。另依被告章程第20條規定,第13屆之理事任期至98年4月27日止,而原告於98年3月16日申請入會,依上開規定原告入會資格之審查理應由第14屆新選任之理事會審查,然該理事會尚未召開,亦未針對原告申請入會加以審查,是以,原告並未完成入會程序取得會員資格,尚非被告之會員。退步言之,本件縱如原告主張,一旦入會後即有選舉權及被選舉權,然其為妥適處理換屆選舉事宜,於97年12月29日召開第13屆第15次理監事聯席會時,經當日出席理事17人、監事5人,超過半數決議通過換屆作業程序,明訂98年2月辦理候選人及會員資格審查,並選出11人成立換屆委員會,執行作業程序相關事宜,復再由換屆委員會推薦之會籍審查委員會訂定98年3 月10日為會籍審查日,確認合格會員數為871 人,並建議訂當日為審查基準日,上開審查結果及基準日建議由第16次理事會議決通過後,經陳報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核備在案。參酌公司法第165 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及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4 條等規定,均有期限之規定,是被告依法定程序決定會籍審查基準日,實無不法之處。另系爭換屆委員會之常務監事僅為監督,並未審核,在過往第11屆、第12屆亦有相同情況,而原告既於98年3 月16日始申請入會,已超過會籍審查日期,在未經審查合格前,自無會員權利可言,更無剝奪其會員權利。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確認利益,且其亦非合格會員,實無起訴之權,所為主張均屬無據,自應駁回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98年3月16日繳納會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申請入會。

㈡被告章程第8 條明定:「本會會員均有發言權、表決權、選舉權及被選舉權,並得享有本會各種利益,及其他一切依章程應享受之權利」。

㈢被告98年3 月10日第13屆系爭換屆委員會,由常務理事吳紹起、常務監事徐達仁、理事樓登岳等3 人決議:「本次審查會後再有入會者應不列入選舉人名冊」。

㈣被告97年12月29日其第13屆第15次理監事聯席會時,經當日出席理事17人、監事5 人,超過半數決議通過換屆作業程序,明訂98年2 月辦理候選人及會員資格審查,並選出11人成立換屆委員會,執行作業程序相關事宜,復再由換屆委員會推薦之會籍審查委員訂定98年3 月10日為會籍審查日,確認合格會員數為871 人,並建議訂當日為審查基準日;審查結果及基準日建議由第16次理事會議決通過後,經陳報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核備在案。

四、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是否具備被告之會員資格?如是,原告對於被告是否須經審查後,始有表決權、選舉權及被選舉權?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次按除別有規定外,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定有明文。另債權人就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不論係單純不作為處分,或容忍不作為處分,法院為裁定時,對於當事人雙方因准否處分所受利益及可能發生之損害,應依利益權衡原則予以審酌而為准駁,一經裁定准許,不待確定即有執行力,債務人僅得循抗告程序或聲請撤銷假處分之途徑以謀救濟;於該裁定未失其效力前,不得另行聲請內容相牴觸之處分,以阻卻其執行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380號裁定參照)。末按「假處分裁定係命令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行為者,法院應將該裁定送達於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其目的乃在使債務人知悉裁定之內容,而能自動履行其義務。故該假處分之效力,始於債務人收受裁定之時。且此假處分裁定一旦發生效力,立即發生命令或禁止之形成效果,自無強制執行之問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04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原告固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本院於98年4 月10日以98年度裁全字第2713號裁定,禁止被告於兩造確認會員大會表決權、選舉權及被選舉權存在訴訟確定前,召開臺北市浙江同鄉會第14屆第1 次會員大會,且系爭裁定並於同年4 月15日送達被告。惟系爭裁定已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11月16日以98年度抗更㈠字第52號裁定廢棄,並經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129 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713號卷核閱屬實。觀諸系爭裁定之內容係以不作為處分為主,揆諸上開說明,一經裁定准許並送達債務人後,即發生命令或禁止之效果,而無強制執行之問題,自無聲請執行命令之必要。嗣系爭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更㈠字第52號裁定廢棄時,其形成效力即應失效,更無須待當事人聲請撤銷執行命令。況原告主張其所聲請之執行命令,亦非執行命令,僅為通知被告應遵守系爭裁定之證明書,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4 月15日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885號卷第7頁)。因而,系爭禁止被告召開會員大會之裁定,既遭臺灣高等法院廢棄並經最高法院駁回再抗告而確定,自已失效,準此,被告本得自行重新召開第14屆第1 次會員大會,應無違反執行命令導致會議決議無效之疑慮。而查,被告於系爭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廢棄後,已於98年12月20日召開第14屆第1 次會員代表大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浙江同鄉會第14屆第1 次會員大會通知單(報到單)附卷可證(見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885 號卷第16頁),足見被告業已重新召開第14屆第1次會員大會。綜此,被告第14屆第1次會員大會既已合法召開完畢,原告自無可能再於該次大會行使任何權利,是其請求確認於被告第14屆第1 次會員大會表決權、選舉權及被選舉權存在,顯無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之利益,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具確認利益,應堪採信。

㈢至原告主張其於98年3 月16日入會,並繳交會費,本應為合法會員云云,惟細觀被告章程第17條第3 款:「審查會員入會資格。」可知,被告理事會職權之一即係審查會員入會資格,復參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4 條規定:「人民團體應建立會員(會員代表)會籍資料,隨時辦理異動登記,並由理事會於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十五日前審定會員(會員代表)資格,造具名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被告本得於章程之上審查所需之會員,經審查完畢後,原告始取得會員資格。而被告為處理換屆選擇,亦於97年12月29日第13屆第15次理監事聯席會,經當日出席理事17人、監事5 人,超過半數決議通過換屆作業程序,明訂98年2 月辦理候選人及會員資格審查,並選出11人成立系爭換屆委員會,執行作業程序相關事宜,復再由系爭換屆委員會推薦之會籍審查委員會訂定98年3 月10日為會籍審查日,確認合格會員數為871 人,並建議訂當日為審查基準日。上開審查結果及基準日建議,由第16次理事會議決通過後,經陳報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核備在案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4 條所定之15日審查基準日,應僅為最低限度之日期,就此基準日之限制,被告為因應會員眾多及作業程序,自可提前確定審查之基準日,難謂有何違法之處。是以,原告既自承係於98年3 月16日始申請入會,顯已逾越上開被告所定得參與第14屆第1 次會員大會之時間,故被告抗辯因原告申請入會時,第13屆第16次理監事已開會完畢,將會員審查部分,交由第14屆審查等情,自屬有據。另縱如原告主張被告上開系爭換屆委員會之決議有所違法,亦代表被告審查原告會員資格未經合法程序,原告自亦未取得會員資格。從而,原告未經被告審查會員資格完畢,自不具被告會員之身分,亦因此無從享有會員之表決權、選舉權及被選舉權等權利,於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伊為被告臺北市浙江同鄉會會員,於98年3 月16日入會,本應享有會員之表決權、選舉權及被選舉權之會員權利,如以判決確認伊有此權利,則伊無法於被告第14屆第1 次會員代表大會行使表決權之不安狀態,即可除去,因此當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核屬無據。從而,其請求確認於被告第14屆第1 次會員大會表決權、選舉權及被選舉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明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表決權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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