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7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73號
- 原告
- 金國銓
- 原告
- 胡大興
- 原告
- 蔡之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旭洲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依蓉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劉凡聖律師
- 被告
- 臺北市浙江同鄉會
- 法定代理人
- 葉潛昭
- 訴訟代理人
- 楊尚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大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99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召開之第十四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決議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均為被告之會員,被告原定於民國98年4 月18日召開第14屆第1次會員大會選舉第14屆理事及監事,惟因第13 屆換屆委員會之會籍審查會議記錄有違法限制會員於第14屆第1 次會員大會行使權利之情事,經訴外人胡林淑珍以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713號裁定禁止被告及其第13屆理事長葉潛昭召開第14屆第1次會員大會,並經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885號執行在案。嗣原告等會員連署會員總數1/10即242 位會員,於98年9月26日召開被告98年度第1次臨時會員大會,選出包括原告等第14屆理事、監事,葉潛昭並未當選第14屆理事。詎被告第13屆理事長葉潛昭竟於98年12月通知部分會員於98年12月20日召開被告第14屆第1 次會員大會(下稱系爭會員大會),選舉第14屆理事及監事,是葉潛昭違反執行命令召開系爭會員大會,自屬無召集權人召集之會員大會,應屬無效。另系爭會員大會僅通知部分會員,未通知胡林淑珍等數百名會員,依被告章程第13條及人民團體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撤銷系爭會員大會決議。另被告召開系爭會員大會未於開會前審定會員資格,亦未造具會員名冊,已妨礙數百位會員權利,違反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原告亦得請求撤銷系爭會員大會決議。又被告會員超過1 千名,系爭會員大會出席人數僅473 人,未超過半數,系爭會員大會決議違反人民團體法第27條規定,原告得請求撤銷系爭會員大會決議等情。並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會員大會之決議無效。㈡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會員大會之決議。
被告則以:胡林淑珍聲請之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713號裁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更㈠字第52號裁定廢棄,駁回胡林淑珍之聲請,被告於98年11月26日收受該裁定,系爭執行命令即失其效力,被告於98年12月20日召開系爭會員大會並未違反執行命令。而系爭會員大會由理事會召開並經473 名會員出席,以過半數會員同意作成決議,該決議自屬有效。又原告冒用被告名義於98年9月26日召開98年度第1次臨時會員大會,被告於知悉後,隨即公告會員切勿參與該次臨時會員大會,原告指被告召開98年第1 次臨時大會要屬虛詞,不足採信。退步言之,原告所謂由被告召開之臨時會員大會通知書實係無製作權人為圖謀私利而擅行製作、偽造並寄發之私文書,違反依人民團體法第32條規定,非有召集權人召集之大會,該次會員大會有約300 名會員未受通知,其程序亦有違章程及人民團體法第26條規定,出席人數未超過半數,會員資格名冊亦未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所為決議自屬無效。而被告召開系爭會員大會業經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於99年3月30日以北市社團字第09934249700號函同意備查,被告於98年12月20日所召開系爭會員大會係屬合法,所作決議自屬有效,不得撤銷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均為被告之會員,被告原預定於98年4 月18日召開第14屆第1 次會員大會選舉第14屆理事及監事,胡林淑珍以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713號裁定禁止被告召開第14屆第1 次會員大會,並經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885號執行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該裁定、執行命令在卷可稽。
㈡臺灣高等法院98年12月20日以98年度抗更㈠字第52號裁定廢棄前開假處分裁定,並駁回胡林淑珍之聲請,被告於98年11月26日收受該裁定,被告第13屆理事長葉潛昭於98年12月20日召開系爭第14屆第1 次會員大會,選舉第14屆理事及監事,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該裁定在卷足憑。
兩造之爭點:本件兩造爭執之爭點,在於原告起訴有無確認利益?被告98年12月20日第14屆第1 次會員大會是否違反執行命令由無召集權人召集而無效?被告系爭會員大會是否有未通知胡林淑珍等會員為違反法令章程,未依規定審查資格,未造具名冊,未陳報主管機關備查,實際出席人數未過半等得撤銷之情事?
㈠有關確認利益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查原告均為被告之會員,因認被告第13屆理事長葉潛昭於98年12月20日召開被告第14屆第1 次會員大會不合法而未出席,亦未於系爭會員大會當選為第14屆理事及監事,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認被告召開系爭會員大會不合法,系爭大會所選舉理事、監事亦不合法,使原告無法當選理事或監事,其法律上地位存在有不安之狀態,惟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法律上之確認利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自有確認利益。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無確認利益云云,尚不足取。
㈡有關系爭會員大會決議無效部分:
⒈按假處分裁定,係命令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行為者,執行法院應將該裁定送達於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38 條定有明文。是該假處分之效力,始於債務人收受裁定之時。且此假處分裁定一旦發生效力,立即發生命令或禁止之形成效果。又債權人就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不論係單純不作為處分,或容忍不作為處分,法院為裁定時,對於當事人雙方因准否處分所受利益及可能發生之損害,應依利益權衡原則予以審酌而為准駁。一經裁定准許,不待確定即有執行力,債務人僅得循抗告程序或聲請撤銷假處分之途徑以謀救濟。
⒉次按,准許假扣押之裁定,如經抗告者,在駁回假扣押聲請裁定確定前,已實施之假扣押執行程序,不受影響。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且除別有規定外,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38條之4 亦分別規定甚明。
⒊查胡林淑珍曾聲請本院以98年度裁全字第2713號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禁止被告及其第13屆理事長葉潛昭於胡林淑珍與被告間確認系爭會員大會表決權、選舉權及被選舉權存在訴訟確定前,召開系爭會員大會,系爭裁定及執行命令均於98年4 月17日送達被告及葉潛昭。嗣系爭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抗更㈠字第52號裁定廢棄,且於99年2 月10日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29 號裁定駁回胡林淑珍之再抗告而確定,有該裁定在卷可稽,經調閱該卷宗,查閱屬實。是觀諸系爭假處分裁定之內容,係不作為之定暫時狀態處分,揆之前開說明,一經系爭裁定准許並送達被告後,即發生命令或禁止之效果,系爭假處分裁定雖於98年12月2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更㈠字第52號裁定廢棄,惟因提起再抗告而未確定,於99年2 月10日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抗字第129 號裁定駁回胡林淑珍之再抗告前,胡林淑珍之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仍未經駁回確定,則據系爭裁定實施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系爭執行程序,當不受影響。則被告由第13屆理事長葉潛昭於98年12月20日召開系爭會員大會,顯然違反系爭執行命令,自屬無召集權人召集之會員大會,應屬無效。故原告主張系爭會員大會之召開違反系爭執行命令應屬無效,其得請求確認系爭會員大會之決議無效,自屬可取。被告辯稱系爭會員大會之決議有效云云,則不足取。
㈢本件系爭會員大會有無效之事由,則系爭會員大會是否有得撤銷之情事,自毋庸再予審酌。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於98年12月20召開之第14屆第1 次會員大會所為選舉第14屆理事、監事之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