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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九號

聲請假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劉福聲鄭玉山黃義豐劉靜嫻袁靜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九號

再抗告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 旭 洲律師

      李 依 蓉律師

      劉 凡 聖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市浙江同鄉會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抗更㈠字第五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或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復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各款以外之事由再為抗告,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否則其再為抗告自非合法。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依再抗告人之聲請裁定命其以新台幣三十萬元或同額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於兩造間確認會員大會表決權、選舉權及被選舉權存在訴訟確定前,召開台北市浙江同鄉會第十四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之假處分。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本件既僅由再抗告人為聲請,且僅再抗告人提出訴訟,自僅需就再抗告人是否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情事決之。而再抗告人所提出相對人之資產負債表,不能釋明其主張部分會員藉由排除其在第十四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之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方式,遂行把持相對人會務及資產等意圖之事實。次查再抗告人陳稱相對人原有會員共計約八百七十人,核與相對人所陳經審查列入第十四屆第一次會員大會選舉人名冊之會員共計八百七十一人大致相符,足認再抗告人能否於該次大會行使會員權利,對於該次大會之決議或選舉結果之影響程度甚低。亦即再抗告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確保之利益,或可能避免之損害、危險等不利益極為輕微。反之,相對人因該處分,延遲改選理事、監事及會員代表,會務無法正常發展、運作,所蒙受之不利益或可能遭受之損害極為重大,並足以影響廣大會員之權益,難謂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再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此一必要性存在,應認再抗告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完全未釋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其雖陳明願就債務人所受損害供擔保,不符假處分之要件。因而裁定將台北地院所為之裁定廢棄,並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再為抗告,無非以:原裁定僅認定再抗告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無必要性,僅審酌再抗告人一人與相對人是否有損害發生之重大,而未一併審酌其主張之急迫性及考量其餘狀況完全相同之三百零一名新入會會員權利,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影響判決之結果,且具原則重要性。相對人以違反章程所組成之會籍審查委員決議,進而限制再抗告人等會員權利之行使,決議自屬無效,則其自有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等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均屬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依前揭說明,自不應許可,其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二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袁 靜 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九號於民國 99 年 0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假處分,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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