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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531號

確認表決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李錦美黃雯惠鍾任賜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531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譽恆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凡聖律師
複代理人
李依蓉律師
被上訴人
台北市浙江同鄉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尚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表決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4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2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被上訴人會員,於民國98年3月16日入會,依被上訴人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8條、內政部公佈之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下稱督導辦法)第4條規定,伊本應享有會員之表決權(下稱系爭表決權)、選舉權及被選舉權之會員權利(下與系爭表決權合稱系爭會員權利),而系爭會員權利行使之閉鎖期間僅15日。被上訴人98年度第14屆第1次會員大會(下稱系爭會員大會)預定於98年4月18日召開,於98年3月30日呈報選舉人名冊予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應將98年3月30日前入會之會員納入選舉人名冊。然被上訴人於系爭會員大會召開前39日即98年3月10日,第13屆理監事會換屆委員會(下稱系爭換屆委員會)之會籍審查委員會(下稱系爭審查委員會)會議,(下稱系爭審查會議)由訴外人即常務理事吳紹起、常務監事徐達仁、理事樓登岳等三人決議:本次審查會後再有入會者,應不再列入選舉人名冊等語(下稱系爭決議),致伊雖係於98年3月16日合法入會會員,卻未列入系爭會員大會之選舉人名冊,伊之系爭會員權利顯遭違法剝奪。又系爭審查委員會之成員包括常務監事,依系爭章程第27條、人民團體法第18條之規定,應不得審查會員資格,故系爭決議之組成方式,係違反強制規定及系爭章程而無效,當不得限制伊之系爭表決權。再者,縱系爭審查委員會之組成並未違法,然系爭決議之內容,亦因限制會員表決權等之權利行使,而違反人民團體法第16條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且被上訴人所訂會籍審查基準日(即98年3月10日),逾越督導辦法第4條規定15日期間之兩倍,顯有濫用之虞,亦應認無效。此外,伊曾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於98年4月10日經臺北地院98年度裁全字第271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禁止被上訴人於兩造間確認系爭會員大會表決權、選舉權及被選舉權存在訴訟確定前,召開系爭會員大會,系爭裁定已於同年4月15日送達被上訴人,且伊於98年4月間取得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嗣後系爭裁定雖經本院、最高法院裁定廢棄確定,然系爭裁定在被上訴人未聲請撤銷系爭執行命令前,仍不得召集系爭會員大會。是則,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20召開之系爭會員大會,其決議(下稱系爭會員大會決議)自始不生效力。是故,如以判決確認伊有系爭會員權利,則伊無法於被上訴人系爭會員大會行使系爭表決權之不安狀態,即可除去。因此當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訴訟,並聲明:確認上訴人於系爭會員大會之系爭會員權利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會員大會已於98年12月20日合法召開,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確認利益。且申請加入成為伊之會員者,須依系爭章程第5條、第6條規定審查,而審查會員入會資格,依系爭章程第17條第3款規定,係理事會之職權。是未經理事會依系爭章程規定審查入會資格前,縱或上訴人有申請入會、繳納會費之行為,僅係等待審查階段,並未完成為會員之程序。又依系爭章程第20條規定,第13屆之理事任期至98年4月27日止,而上訴人於98年3月16日申請入會,依上開規定,上訴人入會資格之審查,應由第14屆新選任之理事會審查。然第14屆理事會尚未召開,亦未針對上訴人申請入會予以審查,因此,上訴人未完成入會程序取得會員資格,尚非伊之會員。再者,縱如上訴人主張,一旦入會後即有系爭會員權利,然伊為妥適處理換屆選舉事宜,於97年12月29日召開第13屆第15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下稱第15次聯席會議)時,決議通過換屆作業程序,明訂98年2月辦理候選人及會員資格審查,並選出11人成立系爭換屆委員會。復再由系爭換屆委員會推薦組成系爭審查委員會,訂定98年3月10日為會籍審查日,確認合格會員數為871人,並建議訂當日為審查基準日(即系爭決議)。而前開審查結果及系爭決議,於98年3月16日第16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下稱第16次聯席會議)議決通過後,經陳報社會局核備在案,是伊依法定程序決定會籍審查基準日,並無不法。且系爭審查委員會之常務監事僅為監督,並未審核,在過往第11屆、第12屆亦有相同情況,而上訴人既於98年3月16日始申請入會,已超過會籍審查日,在未經審查合格前,自無系爭會員權利可言。從而,上訴人無確認利益,亦非合格會員,實無起訴之權,所為主張均屬無據,自應駁回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於系爭會員大會之系爭會員權利存在。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至第73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系爭章程第8條明定:本會會員均有發言權、表決權、選舉權及被選舉權,並得享有本會各種利益,及其他一切依章程應享受之權利;第17條第3款:理事會職權審查會員入會資格;第27條明定:監事在本會內,不得兼任其他職務。

(二)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29日第15次聯席會議時,經當日出席理事17人、監事5人,超過半數決議通過換屆作業程序,明訂98年2月辦理候選人及會員資格審查,並選出11人成立系爭換屆委員會,執行作業程序相關事宜,訂定98年3月10日為會籍審查日,由系爭審查委員確認合格會員數為871人,並建議訂當日為審查基準日之系爭決議。前開審查結果及系爭決議,於98年3月16日第16次聯席會議議決通過後,經陳報社會局核備在案。

(三)被上訴人98年3月10日系爭審查會議,由常務理事吳紹起、常務監事徐達仁、理事樓登岳等3人決議:本次審查會後再有入會者,應不列入選舉人名冊(即系爭決議)。

(四)上訴人於98年3月16日被上訴人召開第16次聯席會中,由理事胡大興提出其身分證、戶籍謄本等資料,並繳納會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申請入會。

(五)上訴人曾向臺北地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於98年4月10日經臺北地院以系爭裁定,禁止被上訴人於兩造確認會員大會表決權、選舉權及被選舉權存在訴訟確定前,召開系爭會員大會,系爭裁定於同月17日(筆錄所載15日,應屬錯誤)送達被上訴人,並於同日收受臺北地院執行命令。嗣系爭裁定經本院以98年度抗更㈠字第52號裁定廢棄,且於99年2月10日經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129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再抗告而確定。

(六)被上訴人已於98年12月20日召開系爭會員大會。

(七)上揭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之收據、系爭章程、系爭審查會議記錄、第15次聯席會議通過之換屆作業流程表、第15次聯席會會議記錄、臺北市人民團體立案證書、系爭裁定、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證明書、第16次聯席會會議紀錄、本院98年度抗更㈠字第52號裁定、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129號裁定、系爭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均影本)附卷可稽(分別見原審98年度審訴字第5557號卷【下稱審訴卷】第4頁至第8頁、第11頁、第30頁至第35頁、第48頁、原審卷第45頁、第67頁、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20頁至第23頁),並經調閱臺北地院98年度裁全字第2713號卷全卷(下稱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五、經本院於99年7月26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73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一)上訴人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1、系爭執行命令於何時失效?

2、系爭會員大會是否合法召開?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會員權利,有無理由?

1、上訴人於第16次聯席會中申請入會,是否即具備被上訴人之會員資格?上訴人是否須經被上訴人審查後,始有系爭會員權利?

2、被上訴人所訂98年3月10日之會籍審查基準日,是否違反督導辦法第4條規定,而應認為無效?

3、系爭決議是否無效?會籍審查委員之產生,是否獲得系爭換屆委員會議之授權?

4、上訴人之系爭會員權利,是否遭系爭審查委員會剝奪?

六、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1、系爭執行命令於99年2月10日之後,始失其效力。

①按假處分裁定,係命令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行為者,執行法院應將該裁定送達於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38條定有明文。是該假處分之效力,始於債務人收受裁定之時。且此假處分裁定一旦發生效力,立即發生命令或禁止之形成效果。又債權人就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不論係單純不作為處分,或容忍不作為處分,法院為裁定時,對於當事人雙方因准否處分所受利益及可能發生之損害,應依利益權衡原則予以審酌而為准駁。一經裁定准許,不待確定即有執行力,債務人僅得循抗告程序或聲請撤銷假處分之途徑以謀救濟。

②次按,准許假扣押之裁定,如經抗告者,在駁回假扣押聲請裁定確定前,已實施之假扣押執行程序,不受影響。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且除別有規定外,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38條之4亦分別規定甚明。

③經查,上訴人曾向臺北地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於98年4月10日經臺北地院以系爭裁定,禁止被上訴人於兩造間確認系爭會員大會表決權、選舉權及被選舉權存在訴訟確定前,召開系爭會員大會,系爭裁定於同月17日送達被上訴人,並於同日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嗣系爭裁定經本院以98年度抗更㈠字第52號裁定廢棄,且於99年2月10日經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129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再抗告而確定;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20日召開系爭會員大會等節,為兩造所無異詞(見上四之(五)、(六)所載),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宗核對無誤,自堪認為實在。

④再查,觀諸系爭裁定之內容,係不作為之定暫時狀態處分,揆之上①之規定及說明,一經系爭裁定准許並送達被上訴人後,即發生命令或禁止之效果。又系爭裁定及系爭執行命令均於98年4月17日送達被上訴人等節,業經認定如上③所示。基此而論,系爭裁定雖於98年12月20日經本院98年度抗更㈠字第52號裁定廢棄,惟因上訴人提起再抗告而未確定,至為明悉。

⑤從而,揆諸上②之規定意旨,於99年2月10日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129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再抗告前,上訴人之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仍未經駁回確定,則據系爭裁定實施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系爭執行程序,當不受影響。易言之,系爭執行命令於99年2月10日前,仍未失其效力。以故,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20日召開系爭會員大會,顯然違反系爭執行命令,應可確定。

2、系爭會員大會之召開不合法。

①被上訴人係以:伊係於系爭裁定遭本院98年度抗更㈠字第52號民事裁定廢棄後,始向社會局報備召開系爭會員大會,且社會局更於99年3月30日以北市社團字第09934249700號函知伊,同意核備伊第14屆理監事當選結果。因此系爭會員大會係屬合法,其作成之系爭會員大會決議自屬有效而不得撤銷,上訴人自無再於系爭會員大會行使之可能,本件顯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

②惟按,人民團體之組織與活動,依本法之規定;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規定。人民團體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社團法人係依民法規定向法院登記而成立,具有獨立人格,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人民團體則係依人民團體法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設立,團體本身並非法人,除依各有關法律成立之職業團體外,並不具備獨立之人格。惟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核准立案後,得向法院辦理法人登記(人民團體法第11條規定參照),成為社團法人,同時具有人民團體與社團法人雙重性質。是人民團體與社團法人之最大區別,厥為有無向法院聲請登記為法人。準此而論,倘人民團體未向法院辦理法人登記,自非社團法人,但倘人民團體法就其組織與活動未有特別規定,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社團法人之相關規定。又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2項亦有明定。此於人民團體之會員大會,應得類推適用。

③經查,承上1所述,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20日召開系爭會員大會,顯屬違反系爭執行命令。而被上訴人為人民團體,而非民法之社團法人等情,業經被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2頁背面),並有臺北市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影本附卷可憑(見審訴卷第48頁)。因此,揆諸上②之規定及說明意旨,系爭會員大會既違反系爭執行命令而召集,則系爭會員大會暨系爭會員大會決議,應均屬無效。職是之故,被上訴人既未合法召開系爭會員大會,則上訴人仍有確認其於系爭會員大會,是否有系爭會員權利之確認利益,洵堪認定。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會員權利,為無理由。

1、上訴人於第16次聯席會議中申請入會,並非即具備被上訴人之會員資格。易言之,上訴人須經被上訴人審查後,始有系爭會員權利。

①上訴人係主張:伊於98年3月16日入會,並繳交會費,即為被上訴人之合法會員。是有爭執者,僅為伊等新進會員,得否於系爭會員大會行使系爭會員權利。況依第16次聯席會議會議記錄所示,被上訴人理監事會議僅表明審查完成日(即98年3月10日)後成為會員者,不納入選舉人名冊,顯已承認伊之會員資格。乃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後,始為伊非會員之抗辯,要與第16次聯席會議表示之意思有別云云。

②經查,系爭章程第17條第3款明定:理事會職權審查會員入會資格;被上訴人於第15次聯席會議時,經當日出席理事17人、監事5人,超過半數決議通過換屆作業程序,明訂98年2月辦理候選人及會員資格審查,並選出11人成立系爭換屆委員會,執行作業程序相關事宜,訂定98年3月10日為會籍審查日,由系爭審查委員確認合格會員數為871人,並建議系爭決議;前開審查結果及系爭決議,於98年3月16日第16次聯席會議議決通過後,經陳報社會局核備在案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四之(一)、(二)所述),並有第15次聯席會議記錄、第16次聯席會議記錄、系爭換屆會議記錄、系爭決議(均影本)附卷可稽(分見原審卷第17頁至第31頁),自堪認為真實。

③基此可知,被上訴人理事會職權之一,係為審查會員入會資格。佐諸督導辦法第4條所謂「人民團體應建立會員(會員代表)會籍資料,隨時辦理異動登記,並由理事會於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十五日前審定會員(會員代表)資格,造具名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等規定以觀,足徵被上訴人得審查入會者之資格,該入會者自應經被上訴人審查後,始取得會員資格,至為明悉。

④尤有甚者,督導辦法第4條既僅謂「十五日前審定會員(或會員代表)資格」,非謂「十五日內審定會員(會員代表)資格」,可見督導辦法第4條所定之15日前審定者,僅為最低限度日期之要求,而非限制僅得於15日內審定。況人民團體眾多,各有不同情形,是被上訴人辯稱:為因應會員眾多及作業程序,而提前確定審查之基準日等情,難謂有違反督導辦法第4條之規定。且督導辦法第4條更無違反之效力規定,尤不能以上訴人之片面主張,即認被上訴人定98年3月10日為會籍審查日之系爭決議,係屬無效,實為明確。

⑤是以,上訴人既自承係於98年3月16日始申請入會,顯已逾越被上訴人上開所定得參與系爭會員大會之時間,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申請入會時,第16次聯席會議已開會完畢,將上訴人之會員審查部分,交由第14屆理事審查等情,自屬有據。乃上訴人未經合法程序自未取得會員資格,亦無從享有系爭會員權利,即堪認定。

⑥上訴人再以:伊於98年3月16日申請入會時,即提出被上訴人要求提出之審查資料,即戶籍、祖籍、國民身分證等,並經理事金國銓、胡大興、蔡之貫等審查,且經理監事聯席會同意,顯見上訴人早已通過理事會之會員資格審查。況被上訴人於伊申請入會後近一年刻意不審查,即有以不當方式阻止伊取得系爭會員資格之情事,亦應視為已取得會員資格云云。

⑦然查,被上訴人98年3月10日系爭審查會議作成系爭決議:本次審查會後再有入會者,應不列入選舉人名冊等情,並經第16次聯席會議議決通過;而上訴人係於98年3月16日第16次聯席會中,始由胡大興提出其身分證、戶籍謄本等資料,並繳納會費申請入會等節,復為兩造所無異詞(見上四之(二)、(三)、(四)所述)。由是以察,上訴人申請入會之時點,既在系爭審查會議之後,自應受系爭決議之拘束,不再列入系爭會員大會之選舉人名冊。且被上訴人既於第16次聯席會議,未通過上訴人之入會申請審查,則上訴人申請入會時,第16次聯席會議既已開會完畢,將其會員審查部分,交由第14屆理事審查等情,亦經認定如上(見上⑤所示),足徵上訴人所謂:其已通過理事會之會員資格審查云云,並不足採。

⑧況且,審諸第16次聯席會議之臨時動議第㈠案,固有系爭會員大會具選舉權之會員資格案之討論,然經決議認:系爭決議符合相關規定,無需再予討論等情(見原審卷第20頁)以察,可見上訴人空言謂其已獲通過理事會之會員資格審查云云,要不足取。至系爭會員大會因系爭執行命令而遲未召開,乃因上訴人提起定暫時狀態之系爭執行命令所致。被上訴人既已確定系爭會員大會之會員名冊,自無再予變動之理。況被上訴人業將上訴人之入會申請,交由第14屆理事審查,當係被上訴人會務自主範疇。上訴人空言謂:被上訴人以不當方式阻止伊取得系爭會員資格云云,亦非可取。

⑨準此,上訴人雖於98年3月16日申請入會,然其會員資格未經被上訴人審查通過,自未取得會員資格。職是,上訴人須經被上訴人審查後,始有系爭會員權利,故上訴人於第16次聯席會議中申請入會,並非即具備被上訴人之會員資格,堪予認定。

2、被上訴人所訂98年3月10日之會籍審查基準日,並未違反督導辦法第4條規定,應屬有效。

①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不得援引督導辦法第4條,而限制上訴人之系爭會員權利。又依督導辦法第4條規定,被上訴人於系爭會員大會召開15日前,仍應將新進會員名冊呈主管機關備查,然系爭換屆會議於系爭會員大會召開39日前,即決議不再呈報新進會員名冊,顯違背上開規定云云。

②然按,人民團體應建立會員(會員代表)會籍資料,隨時辦理異動登記,並由理事會於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十五日前審定會員(會員代表)資格,造具名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督導辦法第4條定有明文。由是而論,人民團體固應建立會員之會籍資料,俾隨時辦理異動登記,然非謂申請入會者,隨時即取得該人民團體之會員資格。至人民團體之理事會既得於召開會員大會十五日前審定會員資格,則於十五日前某時點審定會員資格,當不在督導辦法限制之列,此揆諸督導辦法第4條規定意旨即明。

③承上1之③、④所示,被上訴人為因應會員人數及作業程序,而提前確定審查之基準日,並無違反督導辦法第4條規定。從而,被上訴人訂98年3月10日為會籍審查基準日,並未違反督導辦法第4條規定,而屬有效,應堪認定。

3、系爭審查委員之產生,係經系爭換屆委員之通過而授權。而系爭決議既經第16次聯席會議通過,當屬有效。

①上訴人係以: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5條第1項,及內政部68年7月30日台內社字第27528號函(下稱系爭內政部函釋)規定,被上訴人於系爭會員大會召開15日前,仍應將新進會員名冊呈主管機關備查,然系爭換屆會議於系爭會員大會召開39日前,即決議不再呈報新進會員名冊,顯違背上開規定。是系爭決議限制會員權利之行使,違反人民團體法規定而無效云云。

②惟按,人民團體理事、監事及會員代表之選舉或罷免,應由理事會在召開會議十五日前,審定會員(會員代表)之資格,造具名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更換時亦同。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系爭內政部函釋係謂「該條第一項規定,會員(代表)資格於召開大會十五日前經理監事會審定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備查者,即享有選舉等權利。嗣後如有新申請入會之會員或更換會員(代表)時,最遲應於大會前十五日依照上開程序辦理。至在大會前十四日內申請入會之會員或更換代表,團體如無法依規定程序審定其資格及報核者,應留俟大會舉行後召開之理監事會議加以處理,既無出席大會之權利,自亦不得享有選舉等權利。該條第二項,係指該項會員(代表),名冊所列之會員(代表),另對不具有選舉權、被選舉權或罷免權者,應於名冊內姓名下端予以註明。」(見本院卷第108頁)。

③基此而論,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5條第1項僅規定人民團體理事會應於召開該人民團體理事、監事及會員代表之選舉或罷免十五日前,審定會員(會員代表)之資格,造具名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非謂人民團體理事會不得於二十日前或三十日前,即審定會員(會員代表)之資格、造具名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此觀諸其文義甚明。乃上訴人將之解為僅得於十五日時為審定會員資格,顯悖於上開文義,而非可取。

④至系爭內政部函釋意旨應解為:人民團體理監事會議審查會員資格早於十五日(例如二十日前),如仍有新申請入會之會員,至遲應於大會前十五日審定,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備查,始得享有出席大會及選舉等權利。如於大會前十四日內申請入會之會員,人民團體未依規定程序審定其資格及報核者,應留俟大會舉行後,再召開之理監事會議加以處理,當無出席大會之權利,亦不得享有選舉等權利。乃上訴人將之曲解為:人民團體審定會員名冊後,如有會員再加入,除於會員大會召開14日內始加入,且人民團體確實作業不及者外,人民團體仍應隨時辦理會員名冊異動云云,亦與系爭內政部函釋意旨不符,難認可採。

⑤上訴人復以:被上訴人所訂98年3月10日之會籍審查基準日之系爭決議,違反人民團體法第16條及系爭章程第8條規定而無效云云。

⑥但按,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每一會員(會員代表)為一權。人民團體法第16條定有明文。由是可見,人民團體法第16條適用之前提,應以具備該人民團體之會員資格者為限。然而,上訴人須經被上訴人審查後,始有系爭會員權利,是上訴人於第16次聯席會議中申請入會,仍未具備被上訴人之會員資格等節,業經認定如上1所述。以故,上訴人既尚未具備被上訴人之會員資格,被上訴人焉有違反人民團體法第16條規定可言。

⑦復查,系爭章程第8條明定:本會會員均有發言權、表決權、選舉權及被選舉權,並得享有本會各種利益,及其他一切依章程應享受之權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四之(一)所示),自當認為真正。是承上1認定所示,上訴人須既經被上訴人審查後,始有系爭會員權利,是上訴人於第16次聯席會議時申請入會,仍未具備被上訴人之會員資格。據此,上訴人既尚未具備被上訴人之會員資格,則被上訴人無違反系爭章程第8條規定,至為明顯。

⑧上訴人再以:第16次聯席會議之會議記錄,非系爭換屆委員會之會議記錄,不得以第16次聯席會議之會議記錄,主張系爭決議已獲授權。況系爭審查委員未事先獲得授權,系爭決議自不生效力。至第16次聯席會議雖追認系爭決議,但因系爭決議屬自始無效,自不因事後追認而有效云云。

⑨然查,被上訴人為處理換屆選舉及相關事宜,而經第15次聯席會議成立系爭換屆委員會,此為上訴人所無異詞(見上四之(二)所示)。而於系爭換屆委員會98年3月3日第二次會議時,決議關於會籍審查部分,除徐達人、吳紹啟外,增加樓登岳一併審查,此有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之系爭換屆會議第二次會議記錄影本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9頁)。準此而論,徐達人、吳紹啟、樓登岳為系爭審查委員,自經系爭換屆會議之通過,應無疑義。考諸被上訴人之換屆事務繁多,此有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之被上訴人第14屆理監事執行換屆作業流程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6頁),是系爭換屆會議成立系爭審查委員會,以求分工進行,當屬必要。據此,系爭審查委員提出之系爭決議,應屬提案性質,既經第16次聯席會議同意通過(見原審卷第19頁),自屬第16次聯席會議之結論,當屬有效,至為明灼。

⑩至上訴人以:徐達人為常務監事,依系爭章程第27條、人民團體法第18條之規定,應不得審查會員資格云云。然按,被上訴人審查會員入會資格,係理事會之職權;監事會有考查會務進行之職權;常務監事處理日常事務等情,此觀諸系爭章程第17條第3款、第24條第1款、第25條等規定即明。準此而論,被上訴人之會員資格審查,應經理事會通過,始符系爭章程之規定。是系爭審查委員會,要屬第15次聯席會議成立換屆委員會後,再由換屆委員會換權成立之分工組織,此其一。系爭審查委員會之功能,在於過濾會員資格,至於會員資格審查之通過,仍需經理事會之決議,此其二。第16次聯席會議通過系爭審查委員會之審查結論(見原審卷第19頁)後,會員資格始屬通過,此其三。徐達人既具監事身分,則其參與系爭審查委員會,以考查吳紹啟、樓登岳關於會籍審查之進行,要屬其職權範圍,並無違反系爭章程第17條所謂不得兼職問題,此其四。職是,上訴人上揭主張,亦非可採,併此指明。

⑪綜此可知,系爭審查委員之產生,係經系爭換屆委員之通過,授權系爭審查委員審查會籍。至系爭決議,則經第16次聯席會議通過,當屬有效,洵堪認定。

4、上訴人之系爭會員權利,非遭系爭審查委員會剝奪。

①上訴人另以:系爭決議,顯將剝奪伊之系爭會員權利,伊應得於系爭會員大會行使系爭會員權利云云。

②經查,系爭審查委員之產生,係經系爭換屆委員之通過而授權;系爭決議經第16次聯席會議通過,當屬有效;且被上訴人所訂98年3月10日之會籍審查基準日,並未違反督導辦法第4條規定,應屬有效等節,業經認定如上3、2所載)。而上訴人尚未經被上訴人之審查,未具系爭會員權利等情,亦經認定如上1所述。從而,上訴人空言指摘被上訴人剝奪系爭會員權利,已屬無據。

③況且,上訴人係於98年3月16日始申請入會,顯係於系爭決議所示基準日(98年3月10日)之後。乃被上訴人抗辯:伊之第13屆理事會,即係第16次聯席會議,未及審查上訴人之入會申請,應待系爭會員大會之後,成立第14屆理事會再行審查等語,應符被上訴人運作之機制,而屬可信。乃上訴人於98年3月16日始向被上訴人提出入會之申請,既與系爭決議有違,被上訴人理事會亦無即時審查入會申請之義務,是不論其目的為何,均不能指摘被上訴人故意剝奪系爭會員權利。

④尤有甚者,上訴人尚未經審查通過,即非被上訴人之會員,自無剝奪系爭會員權利可言。況系爭決議係經第16次聯席會議通過,而非僅屬系爭審查會之提議,足徵上訴人之系爭會員權利,非遭系爭審查委員會剝奪,而係不符第16次聯席會議作成之系爭決議,要屬彰彰明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之會員,有系爭會員權利云云,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不備會員資格,而不具系爭會員權利等語,尚屬可採。是則,上訴人執上開主張,請求確認其於系爭會員大會之系爭會員權利存在,自屬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部分理由雖有未當,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鍾任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吳金來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531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表決權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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