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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110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陳駿璧陳邦豪王麗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10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訴訟救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救助。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臺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若非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次按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規定,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11 條規定,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並不及於嗣後之再審訴訟程序(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18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前訴訟程序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救字第8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惟依上開說明,其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並不及於再審之訴訟程序。茲聲請人對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587 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未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再審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王麗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美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110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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