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50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00號
- 聲請人
- 乙○○
- 代理人
- 張寧洲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19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台北分會審核准予扶助,且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自得聲請法院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法扶基金會台北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影本1份以為釋明。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雖已獲法扶基金會台北分會審核准予扶助,惟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意旨參照),與法律扶助基金會所認定之無資力,尚屬有間。聲請人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96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法院於98年11月20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1萬7,835 元,聲請人於97年11月25日收受該裁定後即依限於同年月30日如數繳納,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 份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96號卷第137、138 頁、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194號卷第7 頁)。聲請人既已如數繳納裁判費,顯見其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此外,聲請人復未舉何證據以資釋明其於98年11月30日繳費後迄今短短1 個月中,經濟狀況有發生如何重大變遷,致日後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揆諸前揭說明,其於繳納裁判費後再聲請本件訴訟救助,自有未洽,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