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國字第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國字第4號
- 聲請人
- 甲○○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間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95年3月1日起被新店市公所解雇後,迄今沒有工作收入,已獲有台北市政府社會局之低收入戶卡,及本院96年度勞聲字第6號准予訴訟救助裁定書,足證繳納訴訟費用確有困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請准訴訟救助云云。
二、按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另為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三、查聲請人就其無工作收入,已獲核發低收入戶卡等情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釋明。至其雖曾經本院96年度勞聲字第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惟該裁定日期為96年4月30日,距今已有2年之久,自難作為認定目前資力有無之相關佐證。是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能及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從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