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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28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05 日

法官湯美玉丁蓓蓓李慈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上字第288號

上訴人
蕭世彧

    陳淑瓊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北路分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28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9月14日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288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00,846元,亦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本院於99年12月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該裁定於99年12月15日寄存送達予蕭世彧、並於99年12月13日送達予陳淑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1、262頁)。惟其等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亦未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訴狀查詢表及裁判費查詢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63-265頁),揆諸前開規定,其等所為上訴即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李慈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288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