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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573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藍文祥張競文陳麗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573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複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謝思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9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93年初向上訴人借款約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並於同年3月26日提供被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2,000萬元之抵押權予上訴人以為擔保。上訴人於同年5月4日籌款1,900萬元借予被上訴人,嗣後,被上訴人開立以被上訴人為發票人、面額為1,500萬元、票期為93年10月13日之支票一紙以為清償,當時上訴人收受支票後,即委請配偶吳國龍代為託收提示,但被上訴人隨即要求晚1個月清償,即93年11月13日再提示。又本件利息為年息百分之十二,利息期間應自匯款次日即93年5月5日計算至93年11月13日之預計還款日止,共計1,196,219元,但被上訴人將利息連同賸餘之400萬元部分,開立以被上訴人之妹陳胞珠為發票人,面額為5,194,500元、票期93年11月13日之華泰商業銀行建成分行支票清償,上訴人因金額差距不大而予以收受。詎料,屆期被上訴人即一再央求上訴人同意抽票,陳稱因周轉困難,且懇求上訴人對另張5,194,500元支票亦不要再提示以免連累其妹退票,上訴人一時心軟同意抽回被上訴人之票據,且未再提示陳胞珠之支票,並同意延期一年,此為上開二張支票之發票日上,均蓋印鑑章更改日期為94年之原因,但清償期限屆至被上訴人仍無法清償,上訴人一再信賴被上訴人之說詞而未曾提示支票,致目前票據時效均已屆至,根本無法再提示支票。被上訴人前辯稱係因與上訴人之夫吳國龍合作基隆大武崙土地投資案,吳國龍以一億元之價格將三分之一權利讓與予訴外人陳松溉,故上訴人匯款1,900萬元予被上訴人,乃土地投資應得之款項云云,陳述前後矛盾,悖於常情。上訴人已提出被上訴人借款且已交付借款之證明,足證雙方間借貸契約成立,被上訴人依法應返還本件之借款,則上訴人先就其中1,500萬元之部分借款請求返還,縱認兩造間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亦可認上訴人就匯款1,900萬元並無法律上之原因,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0萬元本息。(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6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3年3月26日提供名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2,000萬元之抵押權予上訴人作為擔保,係因被上訴人邀上訴人配偶吳國龍投資基隆大武崙土地案,作為投資之擔保,並非對上訴人借貸之擔保,而關於1,900萬元匯款,係上訴人直接以黃榮華所匯款項轉付被上訴人,乃上揭基隆大武崙土地投資案被上訴人應分配之款項,並非上訴人借貸予被上訴人,更非上訴人自己之資金,至於系爭2張支票,係被上訴人基於與吳國龍之資金週轉關係而簽發並交付予吳國龍,並非上訴人所稱借款本息之償還,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就1,900萬元匯款之分配款項,亦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對於被上訴人於93年3月26日提供被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2,000萬元之抵押權予上訴人,及上訴人於93年5月4日匯款1,90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之事實並無爭執,上訴人另主張該匯款1,900萬元係借款,縱非借款,亦成立不當得利,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上訴人匯款1,900萬元給被上訴人,原因為何?被上訴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訴人,原因為何?與上開匯款是否有關連性?被上訴人交付系爭2張支票予何人?交付原因為何?㈡被上訴人有無不當得利(或借款債務)應予返還?爰就上開爭點分述如下。

四、上訴人就1900萬元匯款,雖提出系爭2張支票與他項權利證明書佐證,然仍無法證明匯款原因為消費借貸關係,無從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金錢交付之原因甚多,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除須證明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就雙方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而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237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考。另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貸1,900萬元,自需就借貸之事實先予證明。經查,上訴人雖提出匯款單據乙紙為證(見原審卷第22頁),然經由銀行以電匯金錢與他人,依現行銀行實務作業,匯款單據上不必載明匯款原因,而匯款之原因關係可能性很多,自無從僅以電匯之事實證明兩造間有借貸之原因。

㈡上訴人又提出系爭2張支票佐證借貸關係,然查,其中原證二之1,500萬元支票發票日為93年10月13日,票號FA0000000,係被上訴人於93年8月13日領用50張支票中之1張(見原審卷第86頁),則該支票實際簽發日期至少係93年8月間,若兩造於93年5月4日已有消費借貸,按常情應於當日簽立票據作為擔保,本件為何數月後才由被上訴人簽發支票,是否確因借貸關係而簽發實有重大疑問。另原證三陳胞珠為發票人之支票,簽發日期為93年11月13日,既非被上訴人簽發,亦未經被上訴人背書,票載日期距匯款日期亦有數月,均無法證明係因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而交付上訴人。又與原證二支票連號之支票2紙(見原審卷194、195頁)發票日期為93年9月8日、面額9,067,500元、票號FA0000000、交換日期93年9月30日(原由吳國龍帳號提示,後劃掉,改由葉海萍提示),及發票日期為93年10月15日(原載93年9月15日)、面額5,767,500元、票號FA0000000、交換日期93年10月15日(經吳國龍提示),均已提示兌現,亦有台北縣淡水鎮農會函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3頁),若被上訴人係借款1,900萬元,應可一次簽發足額之支票,或隨後簽發餘額及利息之票據交付上訴人,而非於1個月後交付陳胞珠之票據,此亦顯與常情相違。被上訴人對原證二支票則抗辯係因與吳國龍合作投資道路用地,雙方於93年8月8月17日會算資金,故於同日連續開立12張支票交付吳國龍,系爭1,500萬元支票為其中之一,並非與上訴人之借貸款等語,並提出支票存根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46頁),上訴人雖否認該存根上記載之真正,但由原證二支票與票號FA0000000支票均係由吳國龍委託建華商業銀行信義分行提示交換以觀,被上訴人抗辯原證二支票係交付吳國龍乙節尚非無據。再查,上訴人稱利息期間應自93年5月5日起算至93年11月13日止,利息應為1,196,219元,加計400萬元本金後應為5,196,219元(見原審卷第75頁背面),然此與上訴人提出陳胞珠之支票,稱該支票係被上訴人為清償其借款餘額400萬元及約定年息百分之十二之利息,支票面額為5,194,500元之內容不符。又陳胞珠之票據上有葉海萍之背書,並非被上訴人之背書,發票人與背書人均非上訴人主張之借貸人即被上訴人,且金額較高之另一紙1,500萬票據上卻無人背書,若兩張支票皆屬同一筆借款關係,卻不為相同之處理,亦與常情有違。上訴人雖稱因原證三支票金額差距不大,且背書人具有資力而予以收受云云,然由系爭2張支票之發票人、背書人、到期日及利息數額等綜合以觀,上訴人主張系爭2張支票係被上訴人為清償其借款本金、利息而簽發云云,尚不足採。

㈢上訴人又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佐證借貸關係,然原審依職權調閱抵押權設定登記卷宗資料,關於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務清償日期、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均記載依照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見原審卷第251頁背面),並未表明所謂各個債務契約之法律性質為何,上訴人亦無法提出借貸契約以實其說。且該抵押權之權利存續期限為93年3月25日起至94 年3月24日止,設定時間明顯早於匯款日,亦與上訴人主張之借貸時間不符,上訴人復無意願聲請傳訊承辦代書釐清,從而設定2,0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原因,並無法證明與本件匯款具有關連性。又系爭抵押不動產曾於96年11月11日經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永豐銀行聲請拍賣,斯時已逾還款期限,上訴人配偶吳國龍亦以其他債權對該不動產聲請執行,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影本1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7至99頁),上訴人卻未於當時聲請參加分配,而僅由執行法院將其列為抵押權人,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1件可參(見原審卷第101至103頁),顯與上訴人主張設定抵押權之目的確為擔保其1,900萬元借款債權之目的相違。上訴人嗣後再以本訴訟請求被上訴人一部清償1,500萬元,而非所主張之借貸金額1,900萬元加計利息,亦難謂合理,皆無從據以認定上訴人主張之借貸關係為真。

㈣上訴人再主張與其配偶吳國龍投資基隆大武崙土地,因吳國龍將三分之一權利讓與訴外人陳松溉而獲得1億元所得,上訴人取得資金後即借貸與被上訴人1900萬元,而匯與葉海萍之100萬元、3900萬元則為投資陳福之土地抵稅案件之入金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於93年間以葉海萍名義與吳國龍合作投資基隆大武崙土地,並約定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嗣因出售三分之一權利予陳松溉,由其指定將權利登記與第三人黃榮華,並由黃榮華將1億元匯至上訴人帳戶,再由上訴人匯至被上訴人帳戶,系爭1900萬匯款即為投資之分配款,嗣後陳松溉退出該項投資,乃由被上訴人先行墊款將1億元返還陳松溉等語。查,依安泰商業銀行通化簡易型分行覆函原審之資料,上訴人帳戶本無1,900萬元之款項,而係訴外人黃榮華於93年5月3日及4日分別轉帳予上訴人1,000萬元及4,000萬元款項後,上訴人隨即將該款項分1,900萬元、100萬元及2,000萬元電匯他人,其中1,900萬元匯予被上訴人,100萬元匯給葉海萍,黃榮華於93年5月10日再匯款5,000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於同年月11日將3,900萬元匯予葉海萍(見原審卷第112頁)。對照上訴人提出之陳福之土地抵稅案件協議書記載(見原審卷第202頁),立書人為吳國龍及葉海萍,與上訴人無關,吳國龍投資金額為5,000萬元,縱上訴人係為吳國龍此項投資而匯款予葉海萍,其匯款金額亦與約定之5,000萬元不符,且協議書簽訂之日期為93年5月12日,斯時上訴人已匯款4,000萬元予葉海萍,若該匯款確係該協議書之入金,按常情應於協議書上加以註記,但該協議書對此筆重大金額卻無相關記載,與常情不符,難以據此推論該匯款即為協議書之入金。況葉海萍已出具聲明書載明:「本人與乙○○(即陳錦枝)有約十年之土地投資合夥關係,本人所有台北國際銀行汀州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係供乙○○收付相關款項,甲○○先後於93年5月4日及93年5月11日匯款100萬元及2,000萬元、1,900萬元至上開帳戶內,係屬基隆市大武崙土地投資案,由陳淞溉以黃榮華之名義匯予甲○○,由林女轉匯本人之款項,乃屬上開土地投資案相關之應分配款項,與借貸無關……」等語(見原審卷第182頁),上訴人對其形式真正不爭執,然主張內容不實在(見原審卷第198頁背面),又兩造均稱不聲請傳訊葉海萍到庭(見本院卷第51頁),查該聲明書既屬書證之一種,其形式真正既屬真實,可認有相當之證明力,上訴人否認其實質內容真正,但對於該1億元資金流向及用途解釋不清,空言主張其中之1,900萬元為被上訴人之借貸款,亦難認可採。至被上訴人受領之金額共5,900萬元(1900萬+100萬+3900萬=5900萬元),與其抗辯所佔合夥比例為九分之四所得分配的金額不符(見原審卷第80頁),所辯縱尚有疵累,亦無礙於上訴人就其主張應負之舉證責任。

㈤末查,上訴人於93年5月6日,將抵押權三分之一以讓與為原因登記於黃榮華名下,有基隆市安樂區○○○段內寮小段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4~74頁),堪信為真實,此與上訴人93年5月4日之匯款時間,具有時間上緊密相連。證人柏有為於原審證稱:「陳淞溉是我的當事人,當時他確有投資基隆這塊土地…印象中是陳先生要投資基隆土地,金額是一億元…」、「(問:當初陳先生是否指定將相關權利均登記於黃榮華先生的名下?)我不很確定,黃榮華是陳先生的朋友,我也認識黃,他們都是建築業的朋友。」(見原審卷第118頁),足見被上訴人辯稱關於訴外人黃榮華於93年5月4日轉帳予上訴人4,000萬元款項,上訴人將其中1,900萬元電匯予被上訴人,係因基隆大武崙土地投資案中被上訴人應分配之款項,確有此可能性。又依淡水鎮農會及永豐銀行汀州分行函覆(見原審卷第221~231頁),可知由被上訴人及葉海萍出具之7張面額共計4,340萬元支票,均由黃榮華提示兌現,被上訴人以匯款匯予陳松溉之金額,則有54,985,000元,此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8張匯款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3~145頁),則被上訴人共計支付陳松溉98,385,000元,被上訴人抗辯因嗣後陳松溉退出該項投資,乃由被上訴人先行墊款將1億元返還陳松溉等語亦非無據。上訴人雖又主張部分匯款金額甚小,顯非用以退款1億元,應係被上訴人與陳松溉之其他借款往來云云,然上訴人既未舉證以實其說,亦不聲請相關證人以釐清其等之資金往來關係,空言主張,亦不足採。

㈥綜上,上訴人雖有匯款1,90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但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縱被上訴人抗辯該1,900萬元為基隆大武崙土地投資案之分配款乙節,亦無法令本院得確實如此之心證,依上開說明,仍無從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之主張為有理由。

五、上訴人無法證明匯款1900萬元欠缺給付之目的,基於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亦無理由: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2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673號裁判要旨參照);而匯款之原因事實,非僅借貸而已,亦可能係贈與、清償、買賣等,故上訴人無法證明以貸與之意思為匯款1,900萬元之行為,並非即得推論被上訴人收受該1,900萬元之匯款係欠缺法律上之原因而為不當得利,上訴人仍應就被上訴人不當得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匯款1,900萬元欠缺給付之目的,參酌前揭最高法院見解,上訴人基於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5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6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即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陳麗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573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借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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