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63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上字第635號
- 上訴人
- 翁進文
- 上訴人
- 翁明陽
- 上訴人
- 翁日章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王聰明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視同上訴人 翁明輝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翁寶秀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翁寶釧Ms.We.
- 上訴人
- 翁 添
- 訴訟代理人
- 黃珊珊律師
- 複代理人
- 王中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635號第二審判決均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翁進文、翁明陽、翁日章與視同上訴人翁明輝、翁寶秀、翁寶釧(Ms.Weng-Pao Chuan)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柒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肆佰壹拾叁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壹佰壹拾玖元及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捌拾萬貳仟壹佰捌拾叁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翁添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柒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捌拾陸萬肆仟貳佰伍拾貳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而所稱之「以一訴附帶請求」者,凡是附帶請求與主位請求間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者,即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860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翁進文、翁明陽、翁日章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24日起訴後,於原法院審理期間追加原告即視同上訴人翁明輝、翁寶秀、翁寶釧(Ms.Weng-Pao Chuan),並變更聲明為:㈠上訴人翁添應將附表編號1土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㈡翁添應自附表編號1土地及臺北市○○區○○段二小段1479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3段75巷218弄65號房屋,面積794.9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將附表編號1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附表編號1土地及系爭房屋返還翁進文、翁明陽、翁日章及其餘共有人;㈢附表編號1土地及系爭房屋應予變價分割,並於扣除增值稅或其他稅金、費用後,分配其價金各1/7予兩造;㈣翁添應將附表編號2土地應有部分588.6/10000移轉登記予翁日章,應有部分各604.6/10000移轉登記予翁進文、翁明陽;㈤翁添應將附表編號3土地應有部分1780/10000移轉登記予翁日章、應有部分2427/10000移轉登記予翁進文、應有部分2053/10000移轉登記予翁明陽。經查,上開聲明第㈠、㈡、㈢項所涉及之標的物為附表編號1土地或系爭房屋,三項聲明間亦具有牽連關係,合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所稱之「以一訴附帶請求」,依前揭說明,即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其中請求翁添應自附表編號1土地及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予翁進文、翁明陽、翁日章及其餘共有人部分,應以附表編號1土地及系爭房屋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可認為係三項聲明中之主位請求;而附表編號1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萬5,400元,面積1,330平方公尺(見原審調字卷第20頁),訴訟標的價額為6,038萬2,000元;另翁進文、翁明陽、翁日章於94年3月21日向原法院提出系爭房屋之「房屋現值證明書」,陳報該房屋價值為372萬600元(見原審卷㈠第11、12頁),則附表編號1土地及系爭房屋之價額合計為6,410萬2,600元。其次,就上開聲明第㈣項部分,翁進文、翁明陽、翁日章合計請求翁添將附表編號2土地應有部分1979.8/10000予以移轉登記(588.6/10000+604.6/10000+604.6 /10000=1979.8/10000),而附表編號2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0萬元,面積494平方公尺(見原審調字卷第21頁),價額即為4,940萬元,則翁進文、翁明陽、翁日章就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88萬1,132元(計算式:49,400,000元×1979.8/10000=8,881,132元);同理,附表編號3土地於起訴時之價額為5,070萬元,翁進文、翁明陽、翁日章就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173萬8,200元(計算式:50,700,000元×6260/10000=31,738,200元)。綜上,翁進文等人於原審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億472萬1,932元(計算式:64,102,600元+8,881,132元+31,738,200元=104,721,93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2萬8,421元,詎翁進文等人僅繳納80萬1,008元,尚短繳金額12萬7,413元。
三、嗣原審為翁進文等人全部敗訴之判決,翁進文、翁明陽、翁日章不服,提起上訴(翁明輝、翁寶秀、翁寶釧則為視同上訴人),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翁添應將附表編號1土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㈢翁添應自附表編號1土地及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返還上訴人及其餘公同共有人;㈣兩造公同共有之附表編號1土地及系爭房屋應予變價分割,並於扣除增值稅或其他稅金、費用後分配其價金各1/7予兩造等每位翁祿壽之繼承人;㈤翁添應將附表編號2土地其應有部分588.6/10000移轉登記予翁日章,各移轉其應有部分604.6/10000與翁進文、翁明陽;㈥被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3土地應有部分1780/10000移轉登記予翁日章、應有部分2427/10000移轉登記予翁進文、應有部分2053/10000移轉登記予翁明陽。核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亦為1億472萬1,93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9萬2,631元,翁進文等人僅向原法院繳納120萬1,512元,短繳裁判費19萬1,119元。
四、本院於100年3月22日判決翁添應將附表編號1土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並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交還翁進文、翁明陽、翁日章及其餘公同共有人,暨駁回翁進文等人其餘之訴。兩造均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查翁進文等人係於附表編號1土地之交還暨與系爭房屋應予變價分割,及關於附表編號2、3土地之請求,獲得敗訴之判決,翁進文等人並表示關於本院判決駁回部分,均聲明不服(見100年4月15日上訴狀第1頁),是渠等於第三審訴訟標的價額仍應為1億472萬1,932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為139萬2,631元,翁進文等人僅繳納59萬448元,短繳金額80萬2,183元;至於翁添之敗訴部分,即應將附表編號1之土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並應自系爭房屋遷出,所涉及之標的物亦屬附表編號1土地及系爭房屋,依前所述,兩者價額合計為6,410萬2,6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為86萬4,252元。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兩造如數逕向本院補繳,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土地標示 │ ├───────────────────┬──┬────┬─────┬────┤ │土 地 坐 落│地目│面 積│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 ├────┤ │ │ │編號│縣 市│鄉 鎮○ 段 │小段│地號│ │平方公尺│ │ │ │ │ │市 區│ │ │ │ │ │ │ │ ├──┼───┼───┼──┼──┼──┼──┼────┼─────┼────┤ │ 1 │臺北市│內湖區│東湖│ 二 │ 5-6│ 雜 │ 1330│ 全 部 │翁 添│ ├──┼───┼───┼──┼──┼──┼──┼────┼─────┼────┤ │ 2 │臺北市│內湖區│東湖│ 二 │ 27│ 建 │ 494│2515/10000│翁 添│ ├──┼───┼───┼──┼──┼──┼──┼────┼─────┼────┤ │ 3 │臺北市│內湖區│東湖│ 二 │ 28│ 建 │ 507│ 全 部 │翁 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