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66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上字第664號
- 上訴人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664號第二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
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
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
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
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
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
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
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9年4月26日對本院98年度重上
字第664號第二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第三審,惟未依規定
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適當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及提出委任狀
。又本件核其訴訟標的金額新台幣(下同)4,522,950元,應徵
第三審裁判費68,770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