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再字第3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再字第34號
- 再審原告
- 梁源樓
- 再審被告
- 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
- 法定代理人
- 金壽豐 應受送達處所: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102年度補字第253號)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若經第三審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者,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司法院30年院字第2188號解釋參照)。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法院98年8月18日96年度重訴字第128號判決、本院99年3月30日98年度重上字第664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8月12日99年度台上字第1478號裁定,命再審原告與同案被告吳明鏡、莊竣宇、黃新熀、阮銘智連帶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452萬2,950元本息確定(見本院卷第5頁、原法院卷第7、19頁)。再審原告於102年5月17日向原法院提出民事賠償再審申請書,經原法院向再審原告確認係提起再審之意(見原法院卷第1、6頁)。原法院以102年6月28日102年度補字第253號裁定移送本院,合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最高法院99年8月12日99年度台上字第1478號裁定正本係於99年8月26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影本可按(見本院卷第4頁),其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該裁定送達再審原告之翌日(即99年8月27日)起算至同年9月27日即已屆滿,再審原告於102年5月1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30日之不變期間」,核諸上開規定,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