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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833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郭瑞蘭方彬彬許純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833號

上訴人
梁源樓
被上訴人
莊竣宇
被上訴人
黃新熀
被上訴人
阮銘智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律師
被上訴人
任彰雄
被上訴人
吳溪福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仕訪律師
複代理人
蔡頤奕律師
複代理人
葉禮榕律師
被上訴人
洪文通
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律師
複代理人
楊顯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莊竣宇(下稱莊竣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吳明鏡與伊原為訴外人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設施供應處(下稱設供處)資材管理組技術員,前經中科院以伊與吳明鏡明知「中科院廢棄品標售作業程序(試行版)規定自行辦理「HXN93001(序號:94003標)」廢品標售案(下稱系爭標案)出售之範圍,故意違反管理之義務,任由莊竣宇、被上訴人黃新熀、阮銘智(下稱莊竣宇等3人,如單指其一即各以姓名稱之)將非標售廢品運出中科院為由,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128號、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66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78號裁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命伊與吳明鏡及莊竣宇等3人應連帶給付中科院新臺幣(下同)452萬2,950元本息確定,中科院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伊之財產,並獲償187萬2,045元。中科院所受損害既肇因於莊竣宇等3人盜領非屬標售範圍之廢品並予以變賣,及受僱於中科院而辦理系爭標案作業之被上訴人任彰雄、洪文通(下各以姓名稱之)督導不周,暨負責承商提貨監提之被上訴人吳溪福(與任彰雄、洪文通合稱任彰雄等3人,任彰雄等3人與莊竣宇等3人合稱被上訴人)作業不周,被上訴人即應對中科院負共同侵權責任,任彰雄等3人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伊自得於受執行187萬2,045元範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縱不得請求連帶給付,亦得請求被上訴人平均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爰依民法第281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27條第1項,及第281條第1項、第280條之規定為請求,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187萬2,045元,及莊竣宇等3人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任彰雄等3人自追加被告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法定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抗辯:

㈠莊竣宇: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原審已稱伊對上訴人之請求並無意見。

㈡黃新熀、阮銘智:上訴人既為遭中科院請求損害賠償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其因清償而為之內部求償,應扣除其應平均分擔之數額。又上訴人主張承受中科院之權利,請求權時效應自99年8月24日前案判決確定時起算,上訴人於104年間起訴,已罹於時效,伊等得拒絕給付。

㈢任彰雄、吳溪福:中科院既未請求伊等負擔侵權及不完全給付之責,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80條及第281條規定對伊等主張權利。又中科院遭受損害係因上訴人收受賄款後放任莊竣宇等3人溢領廢品所致,吳溪福因人力不足致無從逐一監督提領過程,對本件損害之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任彰雄則未參與履約過程,嗣因明知上訴人索賄未即時上報而遭刑事追訴,與中科院之損害亦無因果關係,不得遽謂伊等應與上訴人負共同侵權責任,上訴人無從對伊等求償,縱得求償,伊等亦無庸為內部分擔。且縱伊等應對中科院負不完全給付之責,與上訴人、吳明鏡及莊竣宇等3人之侵權責任,乃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並無內部求償問題。上訴人既主張繼受中科院之權利,對伊等之請求權於96年間中科院提起前案訴訟時或至遲於中科院102年12月6日扣押系爭支票時即得開始行使,上訴人於104年12月15日始追加伊等為被告,伊等自得為時效抗辯。

㈣洪文通:前案確定判決未曾敘及伊有何侵權行為或不法性,縱伊督導不周,與中科院所受損害無因果關係,伊無賠償責任,中科院對伊亦無何權利可資由上訴人承受並求償。又上訴人對中科院既負有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不得轉向伊請求。縱上訴人有權請求,請求權時效自系爭標案理貨終期94年7月13日之翌日即開始進行,遲至104年12月14日始具狀追加伊為被告,已罹於時效,伊亦得拒絕給付。

四、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

㈠莊竣宇等3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6萬7,4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6日(見原審卷第135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㈡駁回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㈢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任彰雄等3人應與莊竣宇等3人連帶給付上訴人96萬7,455元,及自追加被告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0萬4,590元,及莊竣宇等3人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任彰雄等3人自追加被告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莊竣宇等3人就原審命連帶給付96萬7,455元本息,並未聲明不服,已經確定〕

五、上訴人主張中科院前以其、吳明鏡及莊竣宇等3人為被告,就系爭標案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前案確定判決判命其等5人應連帶給付中科院452萬2,950元本息後,復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478號裁定(即前案確定判決)駁回其之上訴確定,中科院乃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之財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02年12月6日扣押其所有系爭支票,獲償187萬2,04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桃園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128號判決、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664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478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臺北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43623號函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8-40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信實。

六、上訴人另主張其於清償187萬2,045元之範圍承受中科院對被上訴人之權利,得依民法第281條第2項、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縱不得請求連帶給付,其對中科院之損害並無責任而無庸賠償,被上訴人於其遭執行187萬2,045元之範圍免除連帶債務,其亦得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及第280條本文規定,按被上訴人之人數,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各自應分擔之數額等節,則經莊竣宇以外之被上訴人辯以前揭情詞。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

㈠任彰雄等3人就系爭標案,應否對中科院負共同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㈡上訴人因清償對中科院之債務,所得行使求償權及代位權之範圍?茲析述如下:

㈠任彰雄等3人就系爭標案,應否對中科院負共同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而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亦有明文。惟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侵權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有人無故意或過失,或不法侵害行為,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自不須與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判例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任彰雄等3人既遭中科院懲處,就系爭標案所生之損害,應與其及吳明鏡、莊竣宇等3人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任彰雄等3人另應對中科院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云云。經查:

⑴設供處資材組副組長洪文通及軍紀監察組監察員吳溪福,因辦理系爭標案之標售作業不周,經中科院各核予申誡兩次,設供處資材組組長任彰雄則因督導系爭標售案,發生違失,管理及處置不當,經核予大過乙次,雖有中科院104年12月1日國科法務字第1040010815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156-162頁)。

⑵惟93年以前之廢品標售均委請陸軍後勤部協助辦理,自93年起後勤部改隸國防部軍備局(下稱軍備局),中科院循指揮體系納入軍備局,考量廢品庫屯儲數量不勝負荷,軍備局乃指示由中科院自行標售,系爭標售案為中科院首次辦理,亦有卷附中科院案件調查報告足參(見原審卷第211-216頁),可見任彰雄、洪文通對所屬辦理廢品標售作業督導不周,軍紀監察組監察員吳溪福監提作業疏於查驗,均係首次辦理廢品標售,不諳規範及缺乏經驗等因素所致,自難以中科院懲處任彰雄等3人,即遽謂其等有侵害中科院權利之故意。

⑶況中科院因系爭標案而受452萬2,950元損害,係設供處資材組技術員吳明鏡任職於中科院負責辦理系爭標售案之相關廢品報廢、彙整、標售及提貨監督事項,藉職務之便,私將非屬系爭標案範圍之就地標售廢品交由莊竣宇等3人所代表之投標廠商正發公司提領,梁源樓為設供處資材管理組擔任技術員,管理中科院設供處轄下之新新及龍門廢品庫(即中科院A520暨504廢品庫),負責廢棄品收繳、分類、儲存及配合廠商就廢棄品標售提領作業等工作,憑藉其擔任A520暨504廢品庫廢品管理人之職務,以協助提貨為由向莊竣宇等3人索賄,其後並任令阮銘智、黃新幌將非屬系爭標案就地標售廢品提領搬離院區而幫助放行等行為所致,已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明確,有各該判決附卷可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查明,則縱任彰雄等3人有行政疏失,與中科院所受之上開損害亦難認相關,二者間即不存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依上,上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能證明任彰雄等3人就中科院之損害有責任原因,及二者間有因果關係等事實,依前揭說明,即難令任彰雄等3人對中科院負共同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上訴人因清償對中科院之債務,所得行使求償權及代位權之範圍?

⒈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8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連帶債務人間內部之求償關係即求償權。同法條第2項規定,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則是債權之法定移轉,同時具有代位權之性質〔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下冊第888-891頁(99年3月修訂版)、林誠二著債法總論新解體系化解說(下)第367頁(99年3月初版)參照〕。惟民法第280條本文既規定「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足見取得求償權及代位權之債務人,僅於超出自己分擔之部分有代位權及求償權。

⒉上訴人主張中科院所受損害係莊竣宇等3人盜領非屬標售範圍之廢品並予以變賣,及受僱於中科院而辦理系爭標案作業之任彰雄、洪文通督導不周,暨負責承商提貨監提之吳溪福作業不周所致,自應由莊竣宇等3人及任彰雄等3人(即被上訴人)與吳明鏡負全部責任(原亦請求吳明鏡連帶給付,已於原審撤回起訴),其得就遭執行之187萬2,045元之全部,行使代位權,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縱不得請求連帶給付,亦得行使求償權,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云云(見原審卷第176-177頁,本院卷第283頁)。經查:

⑴上訴人所稱任彰雄等3人應對中科院負共同侵權責任及不完全給付責任之主張,並不可採,既如前㈠所述,上訴人依之主張任彰雄等3人同為系爭標案對中科院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連帶債務人,其得對其等3人行使連帶債務人間之內部代位權及求償權云云,即屬無據而不能准許。

⑵又上訴人已於正發公司理貨期間得知正發公司提領非屬標售範圍之就地標售廢品,置於其管理之廢品庫旁的理貨暫存區,仍任令阮銘智、黃新熀得將非屬本件標案之廢品提領搬離院區而幫助放行,使中科院受有損害,兩者仍有其因果關係,要不因上訴人未於放行單上蓋章而生影響,是就中科院而言,亦有侵權行為情事,此復據前案確定判決為同一認定。上訴人就中科院之損害,自應分擔一定比例之債務。上訴人於本件提出前案訴訟之資料(見本院卷第140頁),主張前案確定判決之認定不當,其就中科院之損害並無責任可言,無庸為任何內部分擔云云,亦非有據,仍不足採。

⑶至上訴人、吳明鏡與莊竣宇等3人對中科院所負452萬2,950元債務之內部分擔比例,各債務人間既無約定,法亦無明文,依民法第280條本文規定,自應由其等5人平均分擔。故上訴人僅於超出其自己應分擔(即4,522,952÷5=904,590,元以下4捨5入)之部分即96萬7,455元(即1,872,045-904,590=967,455),得求償於吳明鏡與莊竣宇等3人。惟原審已依民法第281條第2項規定,判命莊竣宇等3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6萬7,455元,及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確定(如前四、所述),自無餘額可資行使求償權及代位權。

⒊依上,上訴人得行使代位權及求償權之範圍以超出其應分擔數額之部分為限,此部分既已經原審判決確定,自不得再依民法第281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27條第1項及民法第281條第1項、第280條之規定行使權利。

七、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81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27條第1項,及第281條第1項、第280條規定,請求任彰雄等3人應與莊竣宇等3人連帶給付上訴人96萬7,455元,及自追加被告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0萬4,590元,及莊竣宇等3人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任彰雄等3人自追加被告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洵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判決已確定部分於茲不贅)。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許純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833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