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75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上字第754號
- 聲請人
- 吳其田
- 聲請人
- 吳其立
- 聲請人
- 吳素真
- 聲請人
- 蔡宏志
- 聲請人
- 曾國欽
- 聲請人
- 高麗屏
- 聲請人
- 闕萬昌
- 聲請人
- 陳秋蘭
- 聲請人
- 陳淑媛
- 聲請人
- 陳淑美
- 聲請人
- 陳昇陽
- 聲請人
- 張玉琴
- 聲請人
- 周明娟
- 聲請人
- 陳秋萍
- 聲請人
- 湯淑婷
- 聲請人
- 王服興
- 聲請人
- 曾文珍
- 聲請人
- 陳美真
- 聲請人
- 施素真
- 聲請人
- 賴幸秋
- 聲請人
- 黃瑛坤
- 聲請人
- 郭財通
- 聲請人
- 薛惠卿
- 聲請人
- 黃湘盈
- 聲請人
- 孫由美
- 聲請人
- 莊玲玲
- 聲請人
- 陳玉蓮
- 聲請人
- 許文隆
- 聲請人
- 洪聰華
- 聲請人
- 張潘金珠
- 聲請人
- 王森元
- 聲請人
- 蔡宗達
- 聲請人
- 蘇素鳳
- 聲請人
- 余秀紅
- 聲請人
- 林品宏
- 聲請人
- 陳麗媊
- 聲請人
- 張綉卿
- 聲請人
- 鄭家囷(即鄭文進之承受訴訟人)
- 聲請人
- 鄭家翔(即鄭文進之承受訴訟人)
- 兼上二人
- 共同法定代理人
- 陳麗玉(即鄭文進之承受訴訟人)
- 共同送達代收人
- 蔡慧玲律師
上列聲請人就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並非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29年抗字第1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為九二一集集大地震之受災戶,皆將畢生積蓄投入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新莊市○○路000巷0號至16號之「臺北新家族社區」B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均囿於已無資力可遷居他處而持續居住於系爭建物,況系爭房屋經新北市政府列管為紅單危樓,更難轉售他人或向銀行辦理新增貸款。又伊等尚有購買系爭建物時申辦之貸款尚未繳清,且為維持系爭建物至少達可居住之最低限度,亦自行支出許多修繕費用,實再無能力支出本案訴訟費用等語,爰聲請訴訟救助。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系爭建物經補強後目前結構仍不安全,有臺灣省結構技師公會台省結技證字第1206號鑑定報告書為據,而結構不安全之系爭建物,或曾因地震而受損害之建物,於一般常理均難認能向銀行辦理新增貸款,而必因地震損害而需自行修繕而支出許多費用,對聲請人之資力難謂非負擔。再者,依經廢止之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72條規定,災區居民,因震災致建築物毀損而受損害,提起民事訴訟者,暫免繳納裁判費,足知立法目的即係為減輕受災戶之經濟負擔,故對於受災民眾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予從寬認定,從而,依聲請人之主張,應認聲請人已釋明其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又觀聲請人之主張及請求,並非無須經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本件既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即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是其聲請訴訟救助,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