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再字第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再字第5號
- 再審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黃心賢律師
- 再審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2年1月28日本院91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10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再審意旨略以:兩造間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以民國92年1月28日91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10號判決再審原告敗訴,再審原告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2年5月8日92 年度台上字第828號裁定駁回確定。茲再審原告於98年1月15日調得楊玉迪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再證2),及楊玉山之子楊加和之日據時期戶籍資料(再證3),得悉楊玉迪之父為楊烈文,楊玉山之父為楊彬,楊玉迪與楊玉山係同母異父之兄弟。依「祭祀公業楊積美派下系統表」(再證4)之記載,僅楊彬為該祭祀公業之派下,則楊烈文之子楊玉迪,及楊玉迪之曾孫即再審被告甲○○均非祭祀公業楊積美之派下。再審原告今發現上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本院上開確定判決。駁回再審被告於前程序之上訴等情。
三、查上開最高法院92年5月8日92年度台上字第828號裁定係於92年5月22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按(見該案卷第45頁)。而再審原告係於98年1月19日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訴狀可按(見本院卷第1頁),本件再審之訴,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之5年期間。依首開規定,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