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金上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金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招商物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程 被上 訴 人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聯一 被上 訴 人 王又曾 李政家 陳文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 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9年10月25日送達 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亦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足憑,按諸首開說明,本件上訴人上訴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劉坤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劉育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