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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8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劉勝吉連正義蘇芹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84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律師
被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5年10月2日向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160萬元,上訴人依約匯款予被上訴人所指定之美麗迪亞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美麗迪亞公司),被上訴人並背書轉讓訴外人紅威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沈威信,以下簡稱紅威公司)所開立之支票以供清償。詎其中票號AT0000000、發票日96年1月31日、面額為80萬元之支票(以下簡稱系爭支票)屆期竟遭退票。屢向被上訴人催索,均置之不理。爰基於消費借貸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80萬元,及自95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2%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萬元,及自95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2%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匯款係為與上訴人合夥經營紅蟹將軍九如店所出資之金額,並非上訴人借予被上訴人。至系爭支票係紅威公司為購買被上訴人所經營之紅蟹將軍中華店所開立的票據,系爭支票背面所提示付款之帳號亦為兩造所共同使用之帳號,並非上訴人所設帳戶,不能謂該支票之提示為被上訴人還款行為;又系爭支票係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偽刻被上訴人之印章後,於系爭支票上背書而提示,被上訴人並無背書轉讓之意思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0頁):

⒈上訴人於95年10月2日以匯款二次的方式將160萬元匯至美麗迪雅公司。

⒉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6日將所經營紅蟹將軍中華店之股份以200萬元讓售予訴外人沈威信,沈威信則承諾分別於95年11月30日、同年12月31日、96年1月31日給付40萬元、80萬元、80萬元予被上訴人。

⒊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貸160萬元,上訴人因而於95年10月2日透中國信託商業銀匯款各90萬元、70萬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僅清償80萬元,尚欠80萬元,業據提出匯款單2紙、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0頁、第11頁)。被上訴人對於匯款單之真正並不爭執,但以匯款的收款人為美麗迪亞公司,係兩造合夥經營紅蟹將軍九如店併購中華店之資金,並非借款。且系爭支票係沈威信交付被上訴人買受中華店之價金,而由被上人交付合夥人持有,並非返還借款云云。查:

㈠上訴人匯款160萬元之領款人雖為美麗迪雅公司,並非上訴人,此為兩造所不爭,是其受領款項之主體雖有不同,惟依被上訴人提出高雄市政府98年4月21日高市府經二公字第09800504570號函記載:「主旨:台端申請公司更名、改推董事、修改章等變更登記證明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二、經查紅彰企業有限公司業經本府建設局於95年9月29日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5006725號函核准公司更名變更、股東出資轉讓、遷入本市、改推董事及修改章程登記在案。2、新公司名稱:紅彰企業有限公司(原公司名稱:美麗迪雅國際有限公司)及新代表人:甲○○(原代表人:乙○○)」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2頁)。是以美麗迪亞公司原法定代理人為被上訴人,嗣於上訴人於95年9月29日承接後始更名為紅彰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紅彰公司)至明。而上訴人於95年10月2日匯款160萬元予美麗迪亞公司帳戶時,斯時帳戶名稱仍為美麗迪亞公司,而非變更後之紅彰公司,且被上訴人於原審亦自認前揭帳戶當時美麗迪亞公司負責人為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79頁),亦即僅被上訴人得代表美麗迪亞公司領款,而非上訴人所代表之紅彰公司。上訴人主張其因借款而匯款至被上訴人指定之美麗迪亞公司帳戶,應可採信。被上訴人雖抗辯稱前揭160萬元係為紅蟹將軍九如店、台南小東店兩店之營業收入,屬合夥之公同共有資金。匯款目的在於併購原由被上訴人單獨經營之紅蟹將軍高雄中華店云云,固據提出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查詢(帳號:0000000000000)、存摺明細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59頁至第166頁、本院卷第73頁)。惟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存提款明細僅係兩造合夥經營九如店、小東店之帳目明細,核該帳目固於95年9月29日轉提201萬664元、95年10月2日轉提82萬90元,惟均與上訴人匯入借款數額不符。又中華店原係被上訴人經營,被上訴人迄95年11月6日始以200萬元讓售予紅蟹將軍沈威信,有雙方同意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20頁至第121頁)。因此上訴人於95年10月2日匯款160萬元入美麗迪亞公司帳戶,斯時中華店仍屬被上訴人經營,該160萬元應非向紅蟹將軍沈威信買受中華店之合資款。況上訴人於95年8、9月間與被上訴人合夥加盟「紅蟹將軍」九如店及小東店,上訴人出資1,850萬元、被上訴人出資200萬元。經營不過3月,上訴人即於95年12月1日要求紅蟹將軍沈威信收回經營,兩造並與沈威信簽立協議書,由紅蟹將軍沈威信簽發4張支票返還1,428萬2095元予兩造,其中1張面額200萬元支票係由被上訴人持有,另外3張面額共計1,228萬2,095元係由上訴人持有,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協議書、支票4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㈡第13頁至第18頁)。而依該協議書之見證人駱怡雯律師在上訴人被訴偽造文書、侵占等刑事偵查中證稱:「加盟契約分別是美麗迪雅跟紅蟹將軍、被告(按係指上訴人)跟紅蟹將軍簽的,所以我有問協議書為何要寫在一起,被告說這些錢很難算的清,所以共同結算,協議書確立雙方出資金額及紅蟹將軍應返還被告、告訴人(按係指被上訴人)共1,400多萬,95年12月1日被告及告訴人都有到場,我要簽名見證並蓋騎縫章的時候有聽到他們三方討論這1,400萬如何付,結論就是被告表示1,400萬中200萬給告訴人,其他的給被告;我主觀上認為他們是要結清3方關係,這份協議書是要結清被告及告訴人與紅蟹將軍的關係,至於告訴人與被告2邊的結算是在我蓋騎縫章的時候他們2人自己談的」等語,有高雄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453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 頁反面)。是以九如店、小東店既於95年12月1日由紅蟹將軍沈威信回收,且兩造亦結清合夥之關係,而由被上訴人全額收回原投資款200萬元,兩造要無理由在95年11月6日即被上訴人出售中華店予沈威信後,將結束合夥經營九如店、小東店再合資經營中華店之理,被上訴人前揭所辯,不足為採。

㈡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清償借款而交付系爭支票,嗣該支票經提示後不獲付款,有上訴人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頁)。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被上訴人曾以上訴人涉嫌妨害名譽及信用罪,對上訴人提出追加告訴時,陳明系爭支票為被上訴人轉讓予上訴人,有被上訴人刑事(追加告訴)狀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501號卷可憑(影印卷,見該卷第6頁)。且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自訴被上訴人涉詐欺罪嫌時,曾於97年1月10日以答辯狀陳明:「係自訴人(按係上訴人)與被告乙○○合夥經營『紅蟹將軍』於台南店成立時,雙方與總公司負責人沈威信達成協議,將中華、九如店、台南店三家資產合併,合併後因中華店應給付沈威信之貸款160萬元。而先以九如店收入支付,事後被告乙○○再將沈威信買受中華店所簽發面額各80萬元,發票日期分別為95年12月31目及96年1月31日之支票二張(參被證二)交付給自訴人作為為返還,而上開支票即其中之一張支票」等語,有上訴人提出該答辯狀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㈠第127頁)。是以系爭支票確係被上訴人交付轉讓予上訴人。至被上訴人雖否認系爭支票係為清償系爭160萬元借款,並曾於被訴詐欺罪嫌中抗辯稱系爭支票係託上訴人存入其設於中華商業大順分行帳戶,詎上訴人竟存入其自己帳戶,有民事答辯狀㈡附98年他字第501號(見該卷第31頁)。惟被上訴人另於前揭97年1月10日答辯狀陳稱系爭支票係為返還被上訴人合資買受中華店之款項(兩造未有合資買受中華店之情事,已如前述)。是以被上訴人就轉讓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之原因為何,先後所陳不一,顯屬避就之詞,均不足為採。參酌被上訴人於原審自陳「(問:為何紅威食品公司要開支票給你?)因為當初我們合夥經營紅蟹將軍的九如店、台南小東店,因為原告想要擴充營業,要開五家紅蟹將軍店,才由紅威食品公司(紅蟹將軍店的老闆)出錢要買下我自己經營的中華店,價錢是兩百萬,但開兩張各八十萬的票,四十萬是現金。(問:為何後來沒有自己提示票,而交由上訴人提示?)一、中華店是我單獨向沈威信買的,還欠沈威信一百六十萬,因為沈威信幫我們裝潢店面,沈威信開票給我,是因為原告作沒幾天就不想做中華店了,所以沈威信又把店買回去,才又開兩張各八十萬的票,及現金四十萬。二、美麗迪雅公司用一百六十萬向我買中華店,我用兩百萬賣給紅威公司,紅威公司開兩張各八十萬的票及現金四十萬給我。四十萬現金存到我的帳戶,支票交給原告是因為原告有匯一百六十萬來買中華店。三、原告雖然不做中華店,但中華店還是美麗迪雅的。四、我的意思就是系爭支票應該是紅威食品公司開票給美麗迪雅,我只是代美麗迪雅收受支票」等語(見審卷㈠第132頁反面)。是以上訴人就中華店究係美麗迪亞公司、或沈威信向其買受?前後所陳不一,又相互矛盾,且沈威信係於95年11月6日始以200萬元向被上訴人買受中華店,已如前述,上訴人不可能早於95年10月2日即匯款予美麗迪亞公司向被上訴人買受中華店,上訴人前揭所辯,均無足取。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為清償借款而轉讓交付云云,應可採信。

㈢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借款80萬元自95年10月2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二計算之利息。核系爭借款未明示約定清償期,自應依被上訴人交付轉讓系爭支票發票日即96年1月31日為兩造約定之清償日。至上訴人雖陳明其另借款300萬元予被上訴人,約定利率為月利率1.6%,故本件借款應比照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就此亦未能舉證以明其實,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萬元,及自96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上訴人主張其持有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背書轉讓上訴人,系爭支票既因提示,未能獲款,自得向被上訴人追索云云。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支票係由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事實並不爭執,但否認系爭支票背面「乙○○」印文之真正,且抗辯稱並無背書轉讓系爭支票權利予上訴人之意思。查:

㈠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固為票據法第49條第1項所明定,然如執票人不能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依同法第34條第1項之規定,仍不得請求付款(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37號判例意旨參照)。此匯票規定於支票準用之,同法第144條規定自明。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背書轉讓,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關於被上訴人背書之真正,上訴人曾以系爭支票上被上訴人名義之印文與被上訴人所提98年3月6日答辯狀上的印文相符,而主張為真正,惟經原審當庭勘驗該兩印文之尺寸及字體,測得答辯狀的印文約為1.05公分、支票上的印文約為1.1公分。答辯狀的印文及支票上的印文內均為三個字「乙○○」,字體是相同的字體,為「明」字當中的「月」在支票當中是兩邊相連,但答辯二狀是沒有相連,另外「湧」字,底下的「力」字,在支票部分未與週邊的線相連,答辯二狀的「力」字則與週線相連,有該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93頁背面),是以兩印文顯有不符,上訴人以此作為印文為真正之依據,尚不足採。此外,上訴人更無被上訴人為背書轉讓之跡證,尚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㈢系爭支票原記載被上訴人為受款人,被上訴人為背書人,但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在系爭支票背書,故背書為不連續,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37條第1項前段規定,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自無追索權。上訴人依票據追索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自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萬元,及自96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仍應認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連正義

法 官 蘇芹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初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84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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