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0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上字第105號
- 上訴人
- 陳彩梅
- 訴訟代理人
- 余泰鑫律師
- 被上訴人
-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齊百邁
- 訴訟代理人
- 劉陽明律師
陳璧秋律師
張倪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齊百邁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丁予康,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即民國(下同)100年3月29日(見本院卷第118頁)前之99年6月28日變更為齊百邁(見被上訴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故依前揭說明,自應由齊百邁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