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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劉勝吉連正義鄭威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上字第16號

上訴人
甲○○

追加 被告 戊○○○

      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丁○○、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在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除合於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丁○○、丙○○損害賠償,其在本院追加戊○○○、乙○○為被告,未經該二人同意(見本院卷98、167-169頁),且該二人分係承辦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丁○○、丙○○提起民、刑事訴訟之法官、檢察官,依法執行職務,上訴人追加該二人為被告,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可言。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經核不合於民事訴訟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其追加之訴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連正義

法 官 鄭威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6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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