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81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上字第819號
- 抗告人
- 李義雄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謝文傑、唐斯淮、張瑜鳳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本院99年度上字第8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0年10月24日對本院100年10月11日裁定提起抗告(抗告人誤載為聲明異議狀,但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規定,視為已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同年11月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4日送達抗告人。茲已逾補正期限,抗告人迄至100年11月16日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1紙可憑,依首揭說明,其提起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