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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再字第1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黃豐澤吳謀焰林麗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再字第16號

再審原告
己○○
再審原告
丁○○
再審原告
甲○○
再審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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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丙○○ 住同上
再審被告
乙○○ 住台北縣新店市○○街60號

      戊○○  住台北市○○區○○街48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4日本院92年度訴更㈣字第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中關於就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86號民事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聲請再審,專屬為裁定之原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係屬第三審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是當事人對該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499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最高法院管轄(最高法院71年台聲字第13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2年度訴更㈣字第8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另行審結),併就最高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94年度台上字第2386號裁定,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聲請再審,就聲請再審部分,依上開說明,應向最高法院為之。再審原告誤向本院聲請,茲依職權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林麗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陶美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再字第16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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