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04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046號
- 抗告人
- 乙○○
- 相對人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分局(即中正稽徵所)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2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98年度司執助字第1908號返還認購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詮旭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旭公司)已他遷不明,所設臺北市○○區○○里○○路○段12號9樓地址,現為健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處所,詮旭公司已無正常營業,其溢付營業稅新臺幣(下同)234萬5,098元(下稱系爭留抵稅額),依稅捐稽徵法第29條規定為詮旭公司應退之稅捐,相對人自應以系爭留抵稅額抵繳詮旭公司所欠稅款,乃相對人於本件仍以詮旭公司應納營業稅10萬8,805元及所欠稅款198萬9,800元參與分配,於法顯有未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對執行法院所為分配表聲明異議,原法院裁定以系爭留抵稅額得否轉為應退稅額並抵繳欠稅爭議,核屬行政爭議範圍,民事分配表異議之訴對此爭議並無審判權為由,駁回抗告人異議,即有違誤等語。
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部分先為分配。其更正之分配表,應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該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三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通知聲明異議人。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1及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規定甚明。準此,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聲明異議,若債務人或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對其異議為反對之陳述,聲明異議人即應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情形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要無執行法院駁回該聲明異議之餘地。
三、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聲明參與分配之營業稅10萬8,805元、所欠稅款198萬9,800元,應由債務人詮旭公司溢付之系爭留抵稅額抵繳,相對人前開稅款不得參與分配,並援此提出書狀對執行法院所為分配表聲明異議(見原法院98年度司執助字第1908號卷〈下稱執行卷〉第141-142頁),經執行法院將抗告人聲明異議狀送相對人表示意見,經相對人以參與分配之營業稅10萬8,805元與系爭留抵稅款無涉,且債務人詮旭公司係屬正常營業人,系爭留抵稅額不得轉列為應退稅額以供抵繳欠稅,亦非屬強制執行之標的為由,而為反對之陳述,亦有相對人99年4月29日財北國稅中正服字第09900003798號函可憑(見執行卷第167-168頁),是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聲明異議並未終結,執行法院原應將相對人前開反對之陳述通知抗告人,由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相關訴訟,惟執行法院未遵行此規定,逕予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雖經抗告人提出異議,原法院未察仍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之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處置。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