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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更字第25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巫淑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撤緩更字第25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謝昀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竊盜案件(98年度簡字第134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他字第541號、99年度執聲字第2775號),前經本院裁定撤銷緩刑宣告(99年度撤緩字第158號),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撤銷原裁定,發回更審(99年度抗字第1046號),本院復裁定駁回聲請(100年度撤緩更字第2號),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撤銷原裁定,發回更審(100年度抗字第550號),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謝昀臻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昀臻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12月30日以98年度簡字第1344號(98年度偵字第2271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於99年1月26日確定在案,又於緩刑前之98年11月10日故意犯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9年5月17日以99年度中簡字第1369號判處拘役20日,於99年6月10日確定在案;另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99年7月14日故意再犯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9年8月3日以99年度中簡字第2249號判處拘役50日,於99年8月30日確定。受刑人於緩刑前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罪,而於緩刑期內分別受拘役20日、50日之宣告確定,其所犯之罪均為竊盜罪,且時間相距甚近,認前案緩刑之宣告並無法達到改過遷善矯治之效。本件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於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關於緩刑之撤銷,修正前刑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於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前於98年9月10日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8年12月30日以98年度簡字第134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於99年1月26日確定在案;又於緩刑前之98年11月10日故意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9年5月17日以99年度中簡字第1369號判處拘役20日,於99年6月10日確定在案;又於緩刑期內之99年7月14日故意再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9年8月3日以99年度中簡字第2249號判處拘役50日,於99年8月30日確定在案;又於99年9月21日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0年4月21日以100年度易字第923號判處拘役30日,於100年5月23日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98年度簡字第1344號、99年度中簡字第1369號、99年度中簡字第2249號、100年度易字第923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及緩刑期內因故意再犯他罪,而受拘役宣告確定之情形,洵堪認定。此外,受刑人另⑴於100年1月18日在臺中市○區○○街17號吳惠珍所經營之服飾店內,趁吳惠珍不注意之際,竊取吳惠珍所有之紫色及深紅色女用皮衣各1件、黑色翻領抓皺外套l件、紫紅色女用長版外套l件(市價總值約新臺幣20,018元),將之藏放在白色大塑膠袋內,放置於該店門口處,僅結帳1件500元之衣服後,即將藏放有竊得衣物之塑膠袋帶離現場,嗣經服飾店斜對面之店家發現其舉止可疑,乃通知吳惠珍並尾隨受刑人,報警當場查獲,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月21日以100年度速偵字第254號聲請簡易判決,現由本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363號竊盜案件繫屬中;⑵於100年4月9日12時45分許及同日13時30 分許,分別竊取賴雨柔置放於機車踏板上之豹紋化妝包、禮服5件、黑色髮飾1個、慕絲洗面乳1瓶等物及游雅芬置放於機車上之衣服5件、內褲5件等物,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5月19日以100年度偵字11658號分案偵查中等情,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速偵字第254號簡易判決處刑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

(二)首就受刑人上開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及再犯之原因而言,受刑人於緩刑前所犯受拘役宣告確定之罪,係於98年11月10日21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村路○段775號之「壹藥局」,徒手竊取店內陳列販賣之循福膠衣錠等21項藥物及保健食品(市價總值約新臺幣36,960元)後,藏放於所攜帶之塑膠袋內,未經結帳即逕自離去,經本院99年度中簡字第1369號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緩刑期內所犯受拘役宣告確定之2罪,係⑴於99年7月14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1段110號「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地下室中醫候診室及針灸治療室」內,竊取陳勃戎管理之華夏醫藥週刊等雜誌期刊共87本、DVD及CD共9片、藥袋1批、CD主機1台等物(市價總值不詳),經陳勃戎發現報警而當場查獲,經本院99年度中簡字第第2249號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⑵於99年9月21日14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南屯路交岔路口附近路邊,於王照耀所擺設販賣茶葉之攤位稍作休息並試喝,並在王照耀拿出多種茶葉讓其選擇時,趁王照耀及其妻不注意之際,竊取王照耀所有2006年南投縣鹿谷鄉農會貳等比賽凍頂烏龍茶1斤(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經王照耀報警循線查獲,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923號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是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罪。而受刑人於緩刑前之98年11月10日所犯竊盜罪,固經確定判決認定其行為是屬於「行為因衝動控制異常,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而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99年度中簡字第1369號判決書參照);於緩刑期內之99年9月21日所犯竊盜罪,固亦經確定判決認定其因罹患情感性精神疾病合併衝動控制障礙疾患,明知為他人物品但無法控制心中想拿的衝動而拿取他人財物,若不拿取,心中會產生痛苦,待取得財物後才能鬆一口氣,惟又認為不應該且不必拿他人物品,因認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屬於行為因衝動控制異常,致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而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100年度易字第923號判決書參照)。且受刑人有「因患有雙極性疾患〈躁鬱症〉、強迫症,有情緒不穩及強迫性偷竊行為,目前症狀已稍穩定,仍需長期門診追蹤治療。」、「因患有情感性精神疾病合併衝動控制障礙,常出現衝動控制障礙而會拿走他人物品,自91年6月26日起接受治療至今,目前仍持續接受治療。」之疾患及症狀等情,雖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99年7月27日丙字第35000號及99年11月10日丙字第37442號診斷書各1紙在卷可稽,惟受刑人於上開98年11月10日及99年9月21日為竊盜行為時,僅係經上開本院99年度中簡字第1369號及100年度易字第923號確定判決認行為人於行為時有辨識行為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減刑事由,而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則受刑人於各該竊盜行為時,究非完全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完全欠缺依其辯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故其行為時縱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亦僅為各該確定判決量刑時之減刑事由,尚不能據此即逕予認定受刑人該2次竊盜行為之原因係因上開疾患所致,且受刑人係早於91年間即因上開疾患持續接受治療,亦有上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99年11月10日丙字第37442號診斷書在卷可稽,受刑人因相同症狀之治療時程已長達7年以上,確仍於98年9月10日起屢屢故意再犯竊盜罪,其放任自己病況而未尋求更有效治療之情,亦堪認定。

(三)次就受刑人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而言,觀諸受刑人係於緩刑前之98年11月10日故意犯竊盜罪後,於緩刑期內99年7月14日、99年9月21日之相近時間內屢屢故意再犯竊盜罪而經判決確定,甚且於100年1月18日及100年4月9日分別再犯竊盜罪,分經本院審理及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顯見受刑人並未因上開本院98年度簡字第1344號判決關於「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復憐其患有上述精神疾病,需要妥適之醫療照護,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被告應深切反省,勿再觸法,以免日後遭法院重判」之體恤、期待及警示,而有所感念悔悟之意,亦未因歷次之偵、審教訓而有警惕之心,竟在99年1月26日緩刑宣告確定後不到半年內,變本加厲於99年7月14日、99年9月21日之相近時間內分別故意再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拘役確定,更有於100年1月18日所為竊盜犯行因罪證明確,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本院繫屬中及100年4月9日之竊盜犯行,由檢察官分案偵辦中之情形,顯見受刑人無視於緩刑宣告為啟其自新之良法美意,其毫無節制,隨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行為已對社會秩序產生危害,違反法規範之情節難謂並非重大,所彰顯之惡性及反社會性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有於緩刑前故意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宣告確定,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宣告確定之事實,且不論就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觀之,均足認前案原為促使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以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2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巫淑芳

書記官 莊金屏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更字第25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