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9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9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昀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2年度偵字第566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謝昀臻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應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第1行關於「謝昀臻有多次竊盜前科(未構成累犯),屢犯不改,復於」等語刪除,並於該第1行首起補充「謝昀臻曾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34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確定,後為本院以100年度撤緩更字第25號裁定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確定,至101年9月20日始執行完畢。又罹有情感性精神病,伴隨幻聽及強迫症狀,致其於下列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低於常人,而於」等文外,其餘犯罪事實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亦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外,並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認罪之自白、卷附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與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影本各1件(以上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443號卷第21至23頁)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再字第696號執行卷宗影本、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歷影本(以上見本院102年度簡字第399號卷第4至20、28至167頁)。
三、核被告謝昀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曾犯上揭之部分所載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至101年9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除有前述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執行卷宗影本等資料可憑外,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明,其於上述案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惟其係因罹患情感性精神病,致於實施本件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較常人為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所為固屬非是,然因精神疾病所致,可責性較低,亦無使用激烈之手段,且被害人損失有限,乃再考量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所得、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登股)
102年度偵字第5662號
被 告 謝昀臻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昀臻有多次竊盜前科(未構成累犯),屢犯不改,復於民
國101年11月8日21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屈臣氏」店內,徒手竊取由店長藍瑩真管領,放置在貨架
上之倍健保肝膠囊1盒及KG CHECK美窈體質調整膠囊1盒,將
外包裝打開後,取出內容物放置在隨身提包內,隨即離去。
經藍瑩真發現報警,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經本署傳喚未到庭,然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藍瑩真、證人林佳靜於警詢時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空盒照片及監視器翻
拍照片等在卷可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謝昀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足憑,一再犯
案,不思悔改,請酌予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羅 秀 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詹 鈺 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