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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61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林孟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610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昀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昀臻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昀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34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確定,後為本院以100年度撤緩更字第25號裁定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確定,至101年9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明,其於上述案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以竊盜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非無偏差,實應非難,惟慮及被告已將所竊之物返還被害人,回復被害人所受損害,又被告罹患情感性精神病,但未達於使其完全不能辨識罪責之程度,被告思慮欠妥適而違犯本案,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低收入戶生活狀況、高職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610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