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16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163號
- 抗告人
- 豐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淑美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愛因斯坦國際科技經貿中心管理委員會、莊志勳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全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愛因斯坦國際科技經貿中心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已由莊志勳變更為許明剛,有民國(下同)99年5月29日愛因斯坦國際科技經貿中心第三屆第一次管理委員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30頁),核先敘明。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應釋明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須債權人已為前項釋明,而其釋明如有不足,且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倘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毫未予以釋明,法院尚不得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又所謂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係指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伊為坐落在新竹縣竹北市○○○路8號「愛因斯坦國際科技經貿中心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起造人,相對人莊志勳為相對人愛因斯坦國際科技經貿中心管理委員會(下稱愛因斯坦管委會)之主任委員,於辦理系爭大樓公設移交時,竟多次在伊竹北辦公室門口即系爭大樓21樓之梯廳、安全門及1樓公佈欄等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多處地點,以愛因斯坦管委會名義張貼內容不實之公告。伊於99年1月27日曾就相對人所張貼前揭公告內容,以存證信函指明不實之處,並請求限期除去,且不得再為相同或類似之行為。相對人迄今不僅尚未移除,甚至於99年2月5日在伊竹北辦公室21樓安全門另一側及21樓電梯出口牆面兩側張貼共三張不實公告,惡意侵害伊商譽及信用。伊為知名建商,所推出建案亦多走高價位、精緻路線,並連續9年獲得國家建築金質獎。一般消費者於購屋時,對建商之品牌、信譽等,均極為重視,相對人張貼不實公告之行為,足使伊信譽及信用受到嚴重貶損,致伊受有損害,為保全伊商譽及信用,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求對相對人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云云,並提出公告照片、買賣合約書、點交見證紀錄、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細部計畫都市設計管制要點、房屋位置示意圖、新竹縣建築物增設停車空間鼓勵要點、內政部函文、合約書附件、公共走道照片、建物登記謄本、使用執照、招商進度報告、公設文件清單、抗告人信函、合約書條文、服務中心工作日誌及裝潢施工〈修繕〉事項紀錄表、警報裝置照片、交屋確認單、管線照片、頻道表、報價單、存證信函、媒體報導及照片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2、14-71頁)。惟查,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固堪認抗告人已就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即相對人張貼公告行為,致其商譽及信用受有損害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盡其釋明之責。然抗告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即「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等情,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換言之,抗告人就相對人張貼公告行為,如何會有「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或「類此情形」,若予以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即得以防止或避免,且「具有必要性」之事實,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依前揭說明,抗告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於法顯有未符。
四、抗告意旨雖以:伊在系爭大樓21樓設有分公司辦公室,該大樓有多家公司、行號進駐使用,其內員工與往來客戶均會看見該公告,伊並在系爭大樓對面設置共同接待中心,以銷售系大樓及其他建案餘戶,相對人張貼該公告自有對伊之商譽及信用造成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可能云云。惟抗告人上開主張其商譽及信用有遭受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等情,並未提出證據以釋明,故核屬其主觀臆測之詞。綜前所述,抗告人既未就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第526條第2項規定,自不得由抗告人以供擔保代釋明之欠缺,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