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22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224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救字第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亦有明定。「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要旨亦可參照。
二、抗告人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生活困難,長期失業,目前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伊請求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事證物證俱在,非相對人所能否認,伊必有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原法院卷第5-9頁)。惟觀前開所有資料清單,抗告人98年度有所得新臺幣(下同)12,992元,又經原法院依職權調閱抗告人94至98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見原法院卷第11-24頁),抗告人98年度除有前開薪資所得,名下並有臺北市○○區○○段三小段315-1、315-2、315-7號土地及臺北市○○區○○段二小段518號土地,財產總額為4,501,400元,自難謂抗告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原法院本此駁回抗告人之訴訟救助聲請,依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僅泛稱「因不服鈞院駁回聲請訴訟救助乙事,依法提起抗告」云云,未指明原裁定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其抗告自屬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