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30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307號
- 抗告人
- 黃鎮華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6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理由欄第二項關於「抗告人所接管坐落重測前臺北市○○區○○段2小段48地號(重測後為臺北市○○區○○段1小段21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53巷3號建物」
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所接管坐落重測前臺北市○○區○○段2小段48地號(重測後為臺北市○○區○○段1小段21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53巷3號建物」。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裁定有上開情形時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9條規定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