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66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660號
- 抗告人
-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坤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局台北監理所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一千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再為抗告者亦同。又抗告法院認抗告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9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僅規定:「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故第二審法院於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即非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
二、抗告人對原法院民國99年9月20日99年度訴字第14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1,000元,經原法院於99年10月8日書面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裁定業於99年10月13日送達予抗告人,有送達回證可稽(見原法院卷25頁)。嗣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於99年11月16日以99年度聲字第391號裁定駁回,上開裁定於99年11月24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回證附前揭聲請卷可參(見聲請卷16頁),然抗告人迄今仍未補繳抗告費,有裁判費查詢表足證(見本院卷9頁)。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於法未合,依前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