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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778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吳謀焰李瑜娟李昆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778號

抗告人
瑞光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大勇
送達代收人
王朝聖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培敦工程有限公司間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926號裁定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伊經原法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3646號裁定准以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假扣押,並以原法院97年度存字第2444號提存上開擔保金,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嗣伊向原法院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且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乃抗告前來。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 條前段所規定。又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債權人並已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發生損害,其損害額既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

查本件抗告人前依原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3646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100 萬元後,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案列97 年度執全字第16532號),嗣就上開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事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給付工程款本案訴訟(案列98年度建字第51號),雖獲勝訴判決,然因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目前由本院以99年度建上字第8 號審理中,迄未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抗告人雖向原法院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惟抗告人因上開假扣押事由所提起之本案訴訟,既未終結,依假扣押所供擔保之性質,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則在該本案訴訟尚未終結前,相對人是否因該假扣押執行而受有損害,即未能確定,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聲請返還該提存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洵屬正當。抗告意旨徒以:伊已向原法院聲請撤銷假扣押之執行,相對人亦未於催告期限內行使權利,足證相對人未受損害,依目前實務見解,伊自得聲請返還擔保金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李昆曄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778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擔保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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