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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89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蕭艿菁陳姿岑楊絮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89號

抗告人
元鼎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登載股票權利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執事聲字第8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之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955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將相對人持有伊公司普通股股票號碼82-NE-000601至82-NE-000635(下稱系爭股票),計35張之股票權利(含相對人姓名、住所)登載於股東名簿(下稱執行內容),並經執行法院先後命伊自動履行,惟因伊股東名簿業已滅失而無法履行該執行內容,而執行法院不查,即課處伊怠金新台幣(下同)20萬元,且因伊公司業已歇業已無資力繳納怠金,乃依法聲明異議,原法院未予查明伊有無資力,即裁定駁回伊之異議,顯屬有誤,求予將原裁定廢棄云云。

二、按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能代為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債務人不履行時,得拘提、管收之或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其續經定期履行而仍不履行者,得再處怠金;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指不可代替行為,係指給付內容之行為不具代替性,債務人本身不為該行為時,即不能達原來請求之目的,乃以間接強制之方法,對債務人施以心理壓迫,促使其自行履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執行法院前先於97年1月29日核發命抗告人於15日內自動履行之執行命令,經抗告人於同年2月19日收受仍未履行(見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1579號執行卷〈下稱執行卷)第46頁、第48頁);再於同年9月22日核發命抗告人於15日內自動履行之執行命令,經抗告人於同年月30日收受後,仍未履行,乃於同年11月25日課處抗告人3萬元怠金,並經抗告人依法繳納(見執行卷第100頁、第109至113頁);嗣於98年3月27日、同年6月29日執行法院分別核發命抗告人於15日自動履行之執行命令,經抗告人於同年4月2日、同年7月17日收受後,仍未依執行命令自動履行(見執行卷第136頁、第145頁、第172-1頁、第181頁);執行法院乃於98年7月23日,以抗告人迄未履行執行內容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命抗告人繳交怠金20萬元,於法核無不當。

㈡、抗告人雖主張:股東名簿業已滅失,伊無法遵命履行系爭執行內容,故執行法院課處伊怠金為不當云云。惟查,抗告人於97年4月10日尚曾召開股東會議,議決有關公司之營業與修改章程變更登記等事項,並檢附股東名冊向主管機關報備等情,有卷附經濟部97年6月10日經授中字第09732400270號函、97年6月30日經授中字第09732542000號函(見執行卷第88至90頁),可徵抗告人之股東名簿顯無滅失之情事甚明。況股東名簿資料係公司對股東行使股東權利之依據,縱有滅失,公司亦應可速予補正,並無任其滅失不存在之理(公司法第169條第3項、第210條參照)。故抗告人以股東名簿滅失,無法履行執行內容為由,指摘執行法院課處其怠金為不當云云,並無可取。

㈢、抗告人又主張:伊業已歇業並無資力可繳納怠金,故原裁定為不當云云。然查,抗告人依法既有履行執行命令之義務,卻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履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法院本即得課處怠金,與抗告人有無資力繳納怠金乙事無涉。故抗告人以其公司業已歇業,已無資力可繳納怠金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可取。

㈣、另抗告人雖表達願促請第三人林志誠向相對人買回系爭股票之和解意願,惟執行債權人與債務人縱有和解,亦無阻止確定判決執行之效力(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196號判例意旨參照);況相對人並無與抗告人和解之意願(見執行卷第201至203頁、第213頁詢問筆錄),是抗告人執此主張其可暫緩執行命令之履行義務,仍無可取。

四、從而,原法院以執行法院先課處抗告人怠金3萬元,並再核發執行命令命抗告人自動履行,惟抗告人仍今迄未履行該執行內容,乃裁定課處抗告人應繳交怠金20萬元,核屬有據,並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陳姿岑

法 官 楊絮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秀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89號於民國 99 年 0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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