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50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506號
- 抗告人
-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惟如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以其業就原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77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法院以99年度重再字第1號事件受理,爰聲請裁定停止依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所實施之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57900號返還土地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查抗告人所提起之99年度重再字第1號再審事件,並未經抗告人依法繳納裁判費,雖抗告人另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99年度救字第22號裁定),抗告人抗告後,再經本院駁回其抗告(99年度抗字第497號裁定),現仍由抗告人向最高法院提起再抗告中(見本院卷第32頁原法院函),故抗告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其程序是否合法,仍未明確,已難認其聲請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次查抗告人所聲請停止之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57900號返還土地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業於民國99年6月22日全部執行終結,亦經本院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查明確,有原法院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故抗告人本件聲請所欲停止之強制執行程序已不存在,揆諸首揭說明,其停止執行之聲請,自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停止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57900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故原法院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並無不當。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