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74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749號
- 抗告人
- 光原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重訴字第2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長期居住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168號11樓,抗告人亦居住在臺北市。本案發生地在臺北市,本票簽發地亦在臺北市。相對人持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均係向原法院聲請。相對人提領抗告人之財產亦在臺北市向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提領。本案債權人、債務人均居住在臺北;債務標的物亦在臺北。本案前曾興訟亦係在原法院新店簡易庭。抗告人曾與相對人之同居人林保豐興訟,曾有3次被林保豐夥同多人挾持2次未果,1次被押簽本票,其2人戶籍均在苗栗市,若在苗栗法院開庭抗告人恐將受到人體傷害。原法院將本件裁定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不當,爰聲明廢棄原裁定,將本案移返原法院審理云云。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對相對人起訴,所為聲明未臻明確,經原法院裁定命其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抗告人補正其訴之聲明為請求相對人返還不當得利新台幣373萬6,603元(見原法院卷46-51頁),應依上開規定按相對人之普通審判籍定管轄法院。又查相對人之住所係設在苗栗縣苗栗市,有其戶籍謄本可憑(見原法院卷39頁);另抗告人起訴狀所載相對人之居所台北縣永和市○○路○段168號11樓,經原法院囑託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至現場查訪結果,據該分局函復:該住處人員與房東均表示不認識相對人,有該分局99年3月12日函北縣警永刑字第0990006951號函可參(見原法院卷84頁);原法院按上址對相對人所為送達,亦經郵政機關以相對人遷移為原因退回(見原法院卷91頁),並未能認定相對人之居所係在上址。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中段、後段規定之情形,從而原法院以相對人之住所地係在苗栗縣,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移送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