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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144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鄭三源呂太郎邱琦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44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間就本院99年度上字第441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得聲請訴訟救助;聲請救助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故法院審核聲請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若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駁回其聲請,殊無派員另為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26年滬抗字第34號、26年度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在第一審曾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有重大之變遷,不能據為聲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3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中,曾於民國98年11月12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萬3,929元,有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7頁)。則依上說明,聲請人既已繳納上開裁判費,復未釋明於訴訟進行中,其經濟狀況有何重大變遷情事,致無力支出訴訟費用,足見聲請人並非無資力。另查聲請人98年度之正職收入即有18萬480元,有扣繳憑單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且可租屋於台北市內湖區之繁華地點居住,顯非窘於生活,亦非缺乏經濟信用。此外抗告人僅泛言伊妻子及小孩皆無正職收入,確屬生活窘迫,目前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則依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呂太郎

法 官 邱 琦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艷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144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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